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號上 訴 人 乙 ○
丙○○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徵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二審已受勝訴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徵收補償金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原判決此部分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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