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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60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0二號上 訴 人 甲○○

907號乙○○丙○○(即陳秋錡)丁○○戊○○己○○

庚 ○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被 上訴 人 壬○○

癸○○丑○○子○○寅○○卯○○辰○○巳○○午○○未○○申○○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被 上訴 人 曾奎達(即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A所示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之被繼承人陳永昌之父陳吳呈祥與被上訴人寅○○、辰○○(下稱寅○○等二人)及訴外人陳玉、陳風、陳枝味、陳文魁、陳文瑞、陳文漢、陳文在(下稱陳玉等七人)、陳瑞鳳、陳清泉、陳吳清河(下稱陳瑞鳳等三人)暨陳吳永隆(以下合稱陳吳呈祥等十四人)所共有,陳吳呈祥均自任耕作,未將其應有部分出租予陳吳永隆,與其他共有人亦無分管之約定,陳吳呈祥於民國五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則由陳永昌於六十四年三月七日辦妥繼承登記,屬自耕保留,並未於四十二年間被政府徵收放領,陳吳呈祥亦未領取徵收補償費,此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八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具有既判力或爭點效。陳瑞鳳等三人之應有部分原出租給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壬○○、癸○○、曾奎達、子○○、丑○○(下稱壬○○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曾錦芳,於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放領前夕出售予曾錦芳,曾錦芳去世後由壬○○等五人繼承。詎壬○○等五人及寅○○等二人(以下合稱丑○○等七人)以陳吳呈祥曾出租系爭土地分管部分,其應有部分業經徵收放領為由,於八十年一月五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同年月十四日經該所核准,將除丑○○等七人外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予丑○○等七人,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通知陳永昌繳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經陳永昌提起行政救濟,由行政法院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七四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中壢地政事務所之處分。丑○○等七人為免系爭土地回復原共有狀態,竟於判決前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壬○○等五人將其所有一六一四、一六0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寅○○之子即被上訴人卯○○,將一六一六、一六一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辰○○之子即被上訴人巳○○。寅○○等二人亦於同日將其所有一六五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癸○○。上開移轉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屬無權處分,亦為消極信託行為,應為無效,且卯○○、巳○○及癸○○(下稱卯○○等三人)均非善意第三人,自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信賴登記效力之保護。又前開行為,使陳永昌無法依系爭行政法院判決回復登記為原共有人,亦構成侵權行為。再丑○○等七人本即將部分系爭土地非供農用,卯○○等三人不具自耕農身分,上開移轉登記有違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屬無效。縱認前揭移轉登記為有效,但中壢地政事務所准為持分交換登記之處分既被撤銷,丑○○等七人取得陳永昌應有部分之登記,即屬不當得利,陳永昌對之自有請求返還之債權存在,而渠等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移轉登記,損及陳永昌該項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陳永昌亦得訴請撤銷。上述應有部分之交換登記及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塗銷以回復原來之共有狀態。又系爭一六0

四、一六一七地號土地嗣經政府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徵收,陳永昌就該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原可獲得之補償費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九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二萬四千五百七十元,應由丑○○等七人與卯○○、巳○○連帶賠償。另壬○○等五人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又將一六五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先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酉○○、午○○、未○○、申○○(下稱酉○○等四人),酉○○等四人亦應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若不能回復原狀,伊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三條至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㈠壬○○等五人與卯○○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由中壢地政事務所以中字一七四七九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就一六一四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如附表一所示壬○○等五人之原共有登記;於上揭登記回復後,丑○○等七人於八十年一月五日由同所以五九0號收件,以持分交換為原因,就同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如附表二所示原共有人之登記。㈡壬○○等五人與巳○○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由中壢地政事務所以中字一七四七八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就一六一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如附表三所示壬○○等五人之原共有登記;於上揭登記回復後,丑○○等七人於八十年一月五日由同所以五九0號收件,以持分交換為原因,就同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如附表四所示原共有人之登記。㈢癸○○將一六五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五0移轉登記予伊共有。㈣酉○○等四人將一六五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三五0移轉登記予伊共有。㈤壬○○等五人及寅○○、卯○○連帶給付伊九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壬○○等五人及辰○○、巳○○連帶給付伊二萬四千五百七十元,及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備位聲明:求為命㈠卯○○將一六一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七五0移轉登記予伊共有。㈡巳○○將一六一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五00移轉登記予伊共有。第二備位聲明:求為命壬○○等五人、寅○○及卯○○連帶給付伊三百二十三萬零五百十八元五角,壬○○等五人、辰○○及巳○○連帶給付伊二百九十四萬八千八百三十元五角,丑○○等七人及酉○○等四人連帶給付伊六百二十八萬零三百十八元六角,暨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曾奎達除外)則以:系爭土地面積合計三.一八九七公頃,原係陳吳呈祥等十四人所共有,早年由共有人分管,部分自耕、部分出租。陳吳永隆除承租陳玉等七人分管部分外,陳吳呈祥於系爭土地上之分管部分亦由其耕作。曾錦芳則向陳瑞鳳等三人承租其分管部分,並於四十二年四月九日政府徵收放領前夕向陳瑞鳳等三人購買該部分土地。至陳吳呈祥與陳吳永隆及寅○○等二人另共有重測前同地段一九三、一九三之一地號土地,早在日據時期,系爭土地即分歸陳吳永隆及寅○○等二人之父陳吳呈彩耕作,一九三、一九三之一地號土地則分歸陳吳呈祥管理使用,由其出租收取租金。迨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後,經派員實地調查勘測結果,系爭土地分別係由陳吳永隆承租一.二二一八公頃,曾錦芳承租一.六七四五公頃,陳呂銀枝承租0.0八五二公頃,尚餘0.二0八二公頃之土地為寅○○等二人自耕,而將陳吳永隆實際耕作之土地徵收放領給陳吳永隆〔重測前桃園縣○○鄉○○○段六一之五、六一之十七地號土地(從六一之一地號分割出)〕,並徵收五0之十四地號土地放領給陳呂銀枝,餘存之土地即屬曾錦芳及寅○○等二人自耕保留之土地。嗣政府原應依職權逕行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將出租被徵收共有人之所有權予以註銷,由未出租自耕保留之共有人取得徵收後餘存之土地,但當時僅就徵收放領與承租人之土地辦理承領登記,徵收後剩餘之共有土地則未依職權辦理。其後再訂頒「徵收放領耕地自耕保留持分交換辦法」,責由自耕保留之共有人申請辦理持分交換登記。丑○○等七人即依該辦法共同申辦持分交換,經中壢地政事務所多年調查審認無誤後始准辦理登記,將徵收後餘存之土地登記為丑○○等七人共有,並函知陳永昌繳銷土地所有權狀,嗣該處分雖經系爭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並命桃園縣政府調查後另為處分,惟桃園縣政府八十三年十月四日仍以府地籍字第一七八六四九號函維持土地持分交換登記之處分。嗣上訴人復以壬○○等五人先後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將一六五九地號土地移轉予酉○○等四人之登記為不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移轉登記,業經判決敗訴確定,該判決並認中壢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中字第一七四八0號收件之移轉登記,及八十六年六月間所為之移轉登記,不受系爭行政法院判決之影響,自有既判力,普通法院應受其拘束。又伊僅係依法申辦持分交換登記,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再者,曾奎達於持分交換登記後,即欲出賣應有部分予訴外人吳進財,壬○○及癸○○嗣即向曾奎達購買該應有部分,若伊欲阻止上訴人回復所有權,即無需購買該部分。又曾奎達、子○○及丑○○於辦理持分交換登記前,即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壬○○及癸○○,是於持分交換時,自不得再取得交換之系爭土地。又曾奎達之前從未爭執前開持分交換或買賣情事,其於本件訴訟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均係為協助上訴人,對伊自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曾奎達另以:陳吳呈祥確有耕作系爭土地,丑○○等七人主張辦理持分交換之情事多與事實不符。又伊與巳○○、卯○○間,寅○○等二人與癸○○間,實際上並無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亦無支付買賣價金,係因陳永昌提起行政訴訟,為恐敗訴始先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伊同意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請求,惟否認應負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價額之責等語置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無非以:系爭土地面積共三.一八九七公頃,於四十二年政府徵收放領予承租人之前,原為陳吳呈祥等十四人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及面積如附表B所示。陳玉等七人與陳吳永隆及陳呂銀枝分別訂立書面私有耕地租約,由陳吳永隆占用耕種六一之一地號部分及六一之五地號之土地,陳呂銀枝占耕五0之十四地號土地。政府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時,將六一之五地號(面積

0.0二一三公頃)及由六一之一地號分割出一.二00五公頃另立六一之十七地號土地,二筆共一.二二一八公頃徵收放領給陳吳永隆,將五0之十四地號土地(面積0.0八五二公頃)徵收放領給陳呂銀枝,陳瑞鳳等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共一.六五九五公頃原出租給曾錦芳耕作,由其占耕六一之十五地號(面積0.四九三五公頃)及分割後之六一之一地號(面積一.一六六五公頃)土地,合計一.六六公頃。曾錦芳於政府徵收放領前夕,以徵收價格向陳瑞鳳等三人購買承租之耕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陳吳呈祥、陳永昌父子沒有在系爭土地耕作過,業據證人陳清泉證述明確,上訴人亦自認於五十四年遷居以後,即未再耕作系爭土地,且該六一之一及六一之十五地號土地一直由曾錦芳占有耕作,足見上訴人所稱陳吳呈祥就系爭土地均自任耕作云云,即不足採。其次,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於徵收出租土地放領前,均派員實地查勘出租土地使用情形並測量實際租用之範圍、面積,依當時實地查勘並測量後製作之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下稱複查表)、私有耕地徵收清冊記載:陳吳永隆、陳呂銀枝、曾錦芳承租耕作之土地面積合計二.九六七公頃,僅剩六一之十四、五0之五地號土地為自耕而未徵收。當時經調查現耕佃農意見,並經複查後製作公文書,認定陳吳呈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被徵收。此外,依據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七十二年八月五日函所載及九十年六月八日函附之徵收清冊,耕地所有人姓名欄原記載「陳文在等十四人」,後又刪除為十二人,被刪除者即係寅○○等二人,足證系爭土地確有分管及部分出租、部分自耕之事實。又系爭土地面積扣除上開經放領予陳吳永隆、陳呂銀枝及曾錦芳自耕之面積,餘存土地面積為0.二二二七公頃,尚不及寅○○等二人應有部分合計之0.三六八八公頃,可知陳吳永隆所耕作多出0.七一0一五公頃土地,係包括陳吳呈祥之應有部分面積0.五五三三公頃及寅○○等二人應有部分之部分面積。至曾奎達所立證明書之內容,尚非可採。證人江旺、陳謝秋妹、邱家義、姜義浩、姜禮政所陳,均不能證明陳吳呈祥或陳永昌有分耕系爭土地,且上訴人另指控壬○○等五人偽造文書乙案,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亦不能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陳吳呈祥與陳吳永隆及寅○○等二人另共有上述一

九三、一九三之一地號土地。陳吳呈祥與陳吳呈彩早在日據時期分家時,系爭土地即分歸陳吳呈彩耕作,一九三、一九三之一地號土地則分歸陳吳呈祥管理使用,由其出租收取租金,陳吳呈祥死亡後由陳永昌繼續出租並收取租金,已據證人吳武春、吳力標、吳武權證述在卷。是陳吳呈祥於日據時期因分家將系爭土地交付陳吳呈彩耕作,其性質為土地交換使用,陳吳呈祥於交換使用後雖未與陳吳呈彩訂立書面租約,政府當時以有交換使用之事實,認定係出租之耕地,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徵收放領給陳吳永隆,洵堪認定。按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私有耕地,屬原始取得,陳吳呈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因未自任耕作,已被徵收放領而喪失,雖地政機關當時未逕辦權利移轉,其後陳永昌再辦理繼承登記,亦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從而丑○○等七人申請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持分交換登記,其後與酉○○等四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並無不法,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上揭規定,為前開聲明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卷附複查表(見一審訴字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三頁)上「曾錦芳」部分之出租人為陳瑞鳳外二人,「陳吳永隆」部分出租人為陳風,「陳呂銀枝」部分出租人姓名則付之闕如,且均無出租人之簽名,則上開複查表得否憑為認定陳吳呈祥等十四人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及陳吳呈祥就其應有部分確有出租之情事,已非無疑。再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玉等七人與陳吳永隆及陳呂銀枝分別訂立書面私有耕地租約,陳瑞鳳等三人之應有部分原出租給曾錦芳耕作,而系爭土地面積扣除上開經放領予陳吳永隆、陳呂銀枝及曾錦芳自耕之面積,餘存土地面積為0.二二二七公頃,尚不及寅○○等二人應有部分合計之0.三六八八公頃,可知陳吳永隆所耕作多出0.七一0一五公頃土地,係包括陳吳呈祥之應有部分面積0.五五三三公頃及寅○○等二人應有部分之部分面積,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則寅○○等二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未出租,何以陳吳永隆所耕作多出之0.七一0一五公頃土地會包括陳吳呈祥之應有部分面積及寅○○等二人應有部分之部分面積,未見原審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尚嫌率斷。且上訴人自認於五十四年遷居以後,即未再耕作系爭土地,又如何證明系爭土地於四十二年間政府徵收放領時,陳吳呈祥就系爭土地未自任耕作,原審亦未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自有未洽。其次,上訴人主張陳吳呈祥及陳永昌於四十二年以後,尚有繳交田賦,並提出田賦稅單在卷可稽(見二審上字卷㈠第一六四、一六五頁,卷㈡第二0二、二0三頁),且丑○○等七人於第一次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時,亦列陳永昌為權利人,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凡此攸關陳吳呈祥及陳永昌有無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及是否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租予陳吳永隆之判斷,自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然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陳永昌就一六五九、一六一四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四八0分之八四,五0之五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四0分之六,經中壢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年一月十四日准為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由丑○○等七人取得,上開行政處分業經撤銷,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中壢地政事務所准為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後,寅○○等二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各一萬分之五九0,壬○○等五人則各為一萬分之一七六四,而寅○○等二人就一六一四、一六一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五九0,癸○○就一六五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七六四,迄未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見一審訴字卷第七七、九四、九五,二審上字卷㈡第四一頁),則中壢地政事務所之行政處分既經撤銷,該等應有部分中含原屬陳永昌之應有部分,應屬陳永昌所有,能否謂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塗銷該部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尚非無疑。且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壬○○等五人係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上開一六一四、一六0四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卯○○,一六一六、一六一七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巳○○。惟丑○○等七人及卯○○、巳○○稱渠等確係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由卯○○、巳○○購買壬○○等五人所有一六一四、一六0四、一六一六、一六一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壬○○等五人間,除癸○○外,其餘無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意願,是由癸○○購買寅○○等二人所有一六五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等語(見一審卷第四三、四四頁),核與曾奎達嗣後陳稱:「我沒有買賣系爭土地,當時登記與巳○○、卯○○,我不知道,移轉時是持分交換,我們五個人共有,移轉後我的持分減少,我不同意。……照理講持分是五兄弟共有,交換後持分應一樣,為什麼持分會減少,我完全不知情」等語不符(見二審上字卷㈠第一九二頁),衡之彼等間如確有以買賣方式交換土地應有部分,就事實經過之陳述,應不致有上開差異,則上訴人主張丑○○等七人因知陳永昌對中壢地政事務所之行政處分提出行政訴訟,為免行政處分撤銷後回復原狀,通謀虛偽而為是項持分交換,應屬無效,且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見二審上字卷㈡第一0四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本院第一次發回意旨已詳予指明,乃原審並未詳加推闡明晰,遽認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童 有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