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號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陳 明 暉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 ○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 瑞 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追加。本件上訴人向原法院提起上訴,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二十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本息,嗣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具狀變更其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同年十月二十四日當庭再變更聲明,並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時援引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之綜合準備書狀,均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本息,是上訴人就「連帶」給付部分於第二審判決前已變更不再請求,其於本院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美金二十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本息之判決,超過原聲明部分,核屬訴之追加,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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