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上 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范纈齡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清筠律師
謝其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保險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參與被上訴人之大潭燃氣火力發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競標,獲得承保權,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總保險金額原為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五億五千八百零一萬九千元,主發電設備六百五十億元(現調整總保險金額為七百三十九億八千八百九十一萬五千元、主發電設備為五百三十四億三千零八十九萬六千元),總保險費原為二億三千九百五十六萬二千四百五十三元(嗣調整為二億零七百十六萬八千九百五十七元),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因屬鉅額保險,須投保再保險,然國內無足夠再保經驗,伊乃以向國外再保集團詢得之再保費率為基礎計算保險費,參與承保投標,於投標時,主發電設備尚未決標,訂約後,伊多次口頭詢問承辦人員主發電設備決標與否,經告知仍未決標,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伊為安排再保險,兩次發函被上訴人促請提供資料,被上訴人均未置理;而伊洽詢國外再保險之再保條件及費率,再保集團均明示主發電設備機型未確定前,無法報價與承接再保,使伊就系爭保險投保再保險之事一再延宕;不料美國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發生九一一恐怖攻擊事件,國外再保市場不堪賠累,調高再保條件與費率,使伊無法以九一一事件發生前較低價格之再保費率及條件投保再保險。迨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被上訴人始將系爭工程主發電設備決標予日商三菱重工公司承包確立機型後,伊始能完成再保險投保,然此時須支付高額再保保費,使伊之履約成本大幅增加,再保保費增加六千六百七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元。因此所產生之保費差額估計達四億二千四百七十七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且伊因此所增加之履約成本迄九十六年九月五日止,亦達三億三千一百九十二萬三千二百九十六元,而伊自國際再保市場上可取得之最低再保費率,為慕尼黑再保集團所提之方案二,依該方案計算,再保保費為五億五千六百十二萬七千一百二十四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七之二條規定,求為調整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為五億五千六百十二萬七千一百二十四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年十月間鑑於景氣趨緩,電力成長不如預期,為避免發電設備過度投資而閒置,乃緩建系爭工程,直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始決標主發電設備,然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四條約定,上訴人於保險期間屆至時,縱主發電設備尚未決標亦不影響其承保責任,上訴人仍應按約履行保險人義務;又再保險制度,係原保險人所承保危險轉嫁他保險人,此係原保險人基於自身利益考量再為投保,原保險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因此受有利益,亦與保險人新訂立之再保險契約無關連性,縱再保市場發生變化,調高再保條件及費率,亦係由原保險人自行承受;系爭保險於上訴人投標時即知採總價決標及主發電設備尚未決標,且約定為足額保險,為訂約時所得預見,與情事變更原則不符,不容許上訴人於得標後再以主發電設備未決標為理由要求調整保險費,否則於總價決標之法意未合,上訴人在本件投標時對所承保危險及主發電設備尚未確定之事早為知悉,經其評估及精算後,已涵蓋在系爭保險所承保危險範圍內,另伊在招標文件中已表示主發電設備決標日期係屬預定性質,非不變之計畫,上訴人對此亦為知悉;且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正式生效後長達十七個月後始向伊索取主發電設備之相關明細資料,再保市場發生變化係因上訴人於取得資料後未積極安排再保險所致,不應轉嫁予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訂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總保險金額原為八百五十五億五千八百零一萬九千元,主發電設備六百五十億元,現調整總保險金額為七百三十九億八千八百九十一萬五千元、主發電設備為五百三十四億三千零八十九萬六千元,總保險費原為二億三千九百五十六萬二千四百五十三元,現調整為二億零七百十六萬八千九百五十七元,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後,未完成再保投保,經財政部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科處一百萬元罰鍰;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發電設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始由被上訴人決標予訴外人日商三菱重工公司,確立機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按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要保人給付之保險費與保險人所承保危險事故範圍及發生機率二者具有對價平衡關係,且對價平衡關係亦僅存在於此二者之間而不及於其他。是就保險契約言,所謂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係指保險契約當事人間保險費與保險人所承保之危險事故範圍與發生機率發生顯失公平情事而言,要保人或保險人始得聲請法院增減保險費。即保險費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範圍與發生機率發生顯失公平情事始有增減必要。至保險人投保再保費率之增加,應非屬保險契約當事人間危險事故範圍。上訴人能否以保險契約當事人間保險費與保險人所承保之危險事故範圍外之再保費率增加而主張情事變更,已非無疑。又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立法體例而增訂,即所謂之情事變更原則,依其立法理由記載,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所謂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係指其情事變更非因可歸於當事人兩造之事由所致者而言。若法律關係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造之事由致情事變更,不許該當事人依本條項規定主張權利。上訴人係以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訂約,因被上訴人主發電設備未於原訂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決標,延宕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始決標,且又未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供其為再保險安排,嗣逢九一一事件,再保市場發生重大變化,依原要保條件之再保條件幾於市場無法取得,可見再保費率攀升係因可歸責被上訴人遲延之事由所致。實係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遲延交付核保資料之事由所致,此應屬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範疇,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係非可歸責於兩造當事人所致者有異,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調高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即非正當。又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七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主發電設備未依原訂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決標,延宕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始決標,且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曾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提供主發電設備之相關資料,被上訴人亦未提供,致無法安排再保險。由此可知上訴人在主發電設備決標前,向各再保集團洽詢均因無主發電設備機型而無法覓得再保險。上訴人主張主發電設備未決標前,無法排定再保險,即屬可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延宕而未能及時排定再保險,而九一一事件發生後,再保費用確有增加,上訴人主張其因而受有再保費率增加及條件增加之不利益,亦非無據。惟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縱屬有據,然其請求損害賠償屬給付之訴,其聲明應為請求給付損害額或確認損害債權存在,始屬正當,然上訴人此部分竟聲明請求調整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為五億五千六百十二萬七千一百二十四元(含再保費率增加及自負額條件增加等履約成本),顯非給付之訴或確認之訴正當之聲明。而其調整保險費部分,因不符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規定而無從准許,其既無從據此請求調整保險費,亦無從依此聲明請求損害賠償,其此之請求,亦無從准許。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遲延、不完全給付可歸責之事由及有情事變更情形致其受有再保費率及再保不利條件等履約成本增加之損害,請求調整保險費,均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本院九十三年台上第二四四六號判例謂: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乃有關情事變更原則態樣之一,非謂除上開情形外,於有其他之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亦不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故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者,雖所約定之租金係隨基地申報地價之昇降而調整,惟倘契約成立後,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上開判例可知即使法律已就特定契約明定特定態樣之情事變更之法律效果,該契約當事人仍得就不屬法律明定之情事變更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同理,保險法就因承保之危險變更之情況,固有保險法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條等調整保險費之規定,但承保之危險變更不過為情事變更之態樣之一,自不得因此認為就非保險法所明定之情事變更類型,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調整保險費,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不適用於保險契約,顯不可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四八頁),此攸關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為請求,原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亦明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故審判長於訴訟程序中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倘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原審認定: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縱屬有據,惟其請求損害賠償屬給付之訴,其聲明應為請求給付損害額或確認損害債權存在,始屬正當,然上訴人此部分竟聲明請求調整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為五億五千六百十二萬七千一百二十四元(含再保費率增加及自負額條件增加等履約成本),顯非給付之訴或確認之訴正當之聲明(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四行至第二九行)。倘係認上訴人之聲明僅為形成之訴而不包括給付之訴或確認之訴,其聲明有所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應於訴訟程序中行使闡明權,命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乃原審未為適當之闡明,即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有關闡明權之規定,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其所為判決亦屬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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