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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62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上 訴 人 風之暘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盈餘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之金額逾新台幣三百萬元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二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乙○○、甲○○分別擔任董事、監察人,二人持有股份各為三百股。上訴人本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承認會計表冊,惟竟不召開民國九十二年度股東會,董事會復未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提出盈餘分派之議案。上訴人章程第二十一條已明確規定盈餘分配比例為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八、董事監察人酬勞百分之一,伊自得各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二年度股東紅利即百分之二十四點五之盈餘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二萬零三百二十六元及董監事報酬即百分之零點二五之盈餘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四元,合計各可請求一百七十三萬七千八百八十元,惟伊僅各在一百五十八萬八千三百五十九元之範圍內為請求。又乙○○與第一審共同被告丙○○為設立上訴人公司,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簽訂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乙○○並依該合作契約第四條附二約定於同年八月一日及十八日分別借一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承諾返還該借款等情,爰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二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前開合作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各一百五十八萬八千三百五十九元及均加計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給付乙○○三百萬元及加計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丙○○連帶給付部分,業經第一、二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股東會就盈餘分配議案尚未決議承認前,股東不得請求分配盈餘。且伊九十二年度盈餘僅有十萬餘元,被上訴人提出之伊公司支出及盈餘計算表等文件均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並不實在。被上訴人亦未證明伊有向其借款三百萬元,縱認伊有向乙○○借一百八十萬元,惟伊本欲返還該借款,其餘一百二十萬元則為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公司出資,被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乙○○與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合意設立上訴人公司,並於九十二年三月間登記設立,股東有丙○○、乙○○、甲○○及訴外人張進慧。丙○○擔任董事長,個人持有股份五百九十股;乙○○、甲○○分別擔任董事、監察人,二人持有股份各為三百股,張進慧持有股份十股。乙○○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及同年月十八日分別轉帳一百五十萬元至上訴人所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共計三百萬元。上訴人未召開九十二年度以後之股東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召開股東常會承認會計表冊,但上訴人至今不召開股東會。被上訴人二人雖為股東,得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召集臨時股東會,或由甲○○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行使監察人獨立之股東會召集權,但於董事會不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提出盈餘分配之決議下,被上訴人以少數股東名義或甲○○以監察人之身分召開股東會,仍無法作成分配公司盈餘之決議,是準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認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公司盈餘之分派,而認分派盈餘之條件成就,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盈餘分派。又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及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二十、二十一條規定之股東盈餘分配請求權,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二年度之盈餘各百分之二十四點五,並得請求盈餘中各百分之零點二五為其董、監事報酬。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依法院命令提出支出單據以憑核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法院自得依據被上訴人提出計算盈餘分配之相關資料,計算上訴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後之收入結餘為二千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八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後之支出總額為九百七十一萬一千四百五十元,收入結餘減去支出總額後為一千一百七十萬二千八百九十八元,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百九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五元,稅後結餘為八百七十七萬七千一百七十三元,依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條規定提存百分之十之法定盈餘公積八十七萬七千七百十七元,再依公司章程第二十條提列百分之十之股息八十七萬七千七百十七元,尚結餘七百零二萬一千七百三十九元,被上訴人每人可分得之盈餘為一百七十二萬零三百二十六元及董監報酬為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四元,合計被上訴人二人每人各可分得一百七十三萬七千八百八十元,被上訴人各請求給付一百五十八萬八千三百五十九元及自上訴人收受準備一狀之次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次查系爭合作契約第四條附二約定:「嗣後在電視台撥給支票未兌現前,乙方(即乙○○)提供金額新台幣三百萬元內之資金融通。」。乙○○並提出其本人及上訴人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證明乙○○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及同年月十八日分別轉帳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三百萬元,至上訴人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乙○○曾交付上訴人三百萬元。本件審理中上訴人復就積欠乙○○週轉金一百八十萬元為承認,表示願意清償。而上訴人雖抗辯其餘一百二十萬元為投資款,但依據合作契約所載內容約定,兩造合作之型態為由丙○○提供技術,被上訴人提供資金供週轉後逾一定期間即由公司提退歸還,兩造均未提供投資資金,上訴人辯稱此部分為投資款已非可採。再依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乙○○之股數僅三百股,每股一千元,其股款僅三十萬元,上訴人抗辯一百二十萬元為投資款,亦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況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開立二百萬元支票交付乙○○,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支票影本附卷足憑,若上訴人僅欠款一百八十萬元,何須開立二百萬元之支票交付?足認乙○○對於上訴人有借款三百萬元之債權。乙○○已以存證信函,訂一個月期限催告返還,經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及九月二十四日收受,有台北北門郵局第四二三一號存證信函、台北郵局第三十九支局第一二八四號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可稽,上訴人於收受後亦同意清償其中一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更於訴訟中多次請求清償,自已為催告。乙○○請求上訴人返還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依據分配股東盈餘並給付董監事報酬請求權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甲○○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八萬八千三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五十八萬八千三百五十九元及其中一百五十八萬八千三百五十九元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其餘三百萬元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爰將上開應准許部分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部分,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之金額逾三百萬元本息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分配盈餘及董監事報酬部分):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係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通過後,分派給各股東。另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公司有盈餘時,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若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須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並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尚有剩餘時,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是以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及符合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方得行使,公司及股東均應遵行,不得違反。而法律行為之條件係由當事人所自行約定,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及要件與法律行為所附之條件性質上並不相同,二者不可混為一談。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分派盈餘部分,未調查審酌是否符合上開公司法規定之程序及要件,竟準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條件成就或不成就擬制之規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法律見解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分配盈餘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董監事報酬部分,既以盈餘分配之比例為計算基礎,原審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所為其勝訴之判決,即屬無可附麗,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

原判決其餘部分(即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三百萬元本息部分):

原判決此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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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盈餘分配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