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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62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被 上訴 人 癸○○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花蓮港天宮(下稱港天宮)第七屆董事長,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春宗、陳春梅、王金桂、吳菊等(下稱陳春宗等四人)為港天宮第七屆董監事。依港天宮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組織章程)第十二條規定,董監事聯席會議應由董事長或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認為必要以書面向董事長請求而董事長不為召開時,由五分之一以上董事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後自行召開。詎花蓮縣政府竟訂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召開第七屆董監事聯席會暨改選第八屆董監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其召集程序顯已違反上開港天宮組織章程之規定等情。爰依民法第六十四條,求為宣告系爭會議所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行為無效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陳春宗等四人則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港天宮第七屆董監事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任期屆滿,依組織章程第六條規定,應於任滿前三個月改選之。因被上訴人拒不提出相關年度預決算書供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備查,復遲不召開董監事改選會議,經伊等五分之一以上董事陳情花蓮縣政府依職權或代為召開系爭會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為港天宮第七屆董事長,上訴人及陳春宗等四人則為董監事。系爭會議係花蓮縣政府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以府民宗字第○九四○一五九一六七○號開會通知單,通知港天宮之董監事於同月十日召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一份可按,自堪信為真實。依港天宮組織章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僅董事長得召集董監事會議,臨時會議則係於必要時由董事長或三分之二以上之董事以書面向董事長請求時,由董事長召集董事會,除非董事長未依規定為召開,才得由五分之一以上董事向主管機關報備後自行召開,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逕行召集董監事會。而財團法人本屬他律團體,主管機關依法係立於監督之地位,董事之行為則須依照捐助人所定章程行事。於法律未規定之情況,不容主管機關或董事任意違反捐助人設立財團法人之本旨或組織章程之規定。縱財團法人之董事長違反法令或章程,怠於行使職務,依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主管機關僅得請求法院解除董事長之職務,不得擅自召集董監事會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至內政部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按本準則業經內政部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以台內法字第○九六○○八四○○○號令發布廢止)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僅賦予主管機關為瞭解財團法人之狀況,得隨時通知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如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情形時,有予以糾正及通知限期改善之權,未於期限內改善者,得撤銷其許可,尚無權逕行召集系爭會議。上訴人雖曾以被上訴人有不將預決算書提請董監事會審議,及不於限期內改選第八屆董監事等違反法令及章程之行為,依港天宮組織章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二十四日、九月五日限期命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九月九日召開董監事會,並向花蓮縣政府報備,然皆未於上開時日召開。因系爭會議並非上訴人依港天宮組織章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所召集,觀之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向花蓮縣政府提出之申請書可知,上訴人並無請求花蓮縣政府代為召集之意思,而係花蓮縣政府自行依職權召集。至花蓮縣政府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之開會通知函,縱經被上訴人轉知全體董監事,仍僅是轉知花蓮縣政府所召集之開會通知而已,尚不能認為系爭會議合於章程規定,而已補正其程序之合法性。又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財團法人監督管理要點第十一點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主管機關固得依職權限期令其改選,惟仍不能逕行召集董監事會。上訴人就系爭會議係其請求花蓮縣政府召開一事,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自因違反章程規定,而為不合法,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宣告系爭會議所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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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