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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62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號上 訴 人 甲○○

號乙○○(原名許明賢)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被 上訴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與徵收補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丙○○對被上訴人請求其各給付新台幣二百四十七萬五千五百二十四元、二百四十七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本息之上訴及該等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甲○○之上訴及上訴人乙○○、丙○○之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及上訴人乙○○、丙○○之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乙○○、丙○○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金長及訴外人許王緞、許金寬、許老松、劉許清秀買受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嗣並訴請法院判決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應移轉所有權登記確定,惟伊正欲執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卻因訴外人鐘許明珠以其繼承權被侵害為由,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而無法辦理。其間復因政府建設之需,分割後或自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出之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樟樹灣小段五七二-四地號土地(下稱五七二-四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被台北縣政府徵收,上訴人各獲補償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八百八十七元;同小段五六九地號、五六九-二地號、五七0地號及五七二-四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五六九地號等四筆土地),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被台北縣政府徵收,上訴人甲○○、乙○○及丙○○各獲補償十七萬九千八百八十四元、十八萬零四十九元、十八萬零一百二十四元;同上市○○○段○○○○○○號、二一0-四地號、二一八地號、二七五地號、二八五-一地號、二八五-二地號、二八九-一地號、五一四地號及五一六地號等九筆土地(下稱二一0-一地號等九筆土地),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被台北縣政府徵收,上訴人各獲補償二百二十九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而上訴人應將上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既因該等土地被徵收而陷於給付不能,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前開土地徵收補償款除由另一債權人桃園縣龍潭鄉農會依法強制執行收取之十八萬零四十九元、二百二十九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乙○○部分)及十八萬零一百二十四元、二百二十九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丙○○部分)外之請求權讓與伊。又乙○○、丙○○因上開強制執行收取徵收補償款,而受有債務減少之利益,致伊無法取得該徵收補償款請求權之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丙○○返還此部分之金額等情,爰求為判命:(一)上訴人各應將其所有五七二-四地號土地為台北縣政府徵收所得領取之徵收補償款二萬三千八百八十七元之請求權讓與伊;(二)上訴人甲○○應將其所有五六九地號等四筆土地、二一0-一地號等九筆土地為台北縣政府徵收所得領取之徵收補償款十七萬九千八百八十四元、二百二十九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保管字第一二九號)之請求權讓與伊;(三)上訴人乙○○、丙○○各應給付伊二百四十七萬五千五百二十四元、二百四十七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及均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自七十九年八月六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判決確定起算,迄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止,已逾十五年,伊等已無依該確定判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伊等既無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伊等讓與土地徵收補償款請求權之餘地,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五六九地號等四筆土地及二一0-一地號等九筆土地在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前,仍為上訴人乙○○、丙○○所有,伊二人本於所有人地位領取徵收補償款,並非不當得利。遑論土地徵收補償款尚在台北縣政府保管中,即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收取,被上訴人請求乙○○、丙○○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於六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金長及訴外人許王緞、許金寬、許老松、劉許清秀買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嗣並訴請法院判決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移轉所有權登記確定,惟其正欲執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卻因訴外人鐘許明珠以繼承權被侵害為由,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而無法辦理。其間復因政府建設之需,五七二-四地號土地、五六九地號等四筆土地及二一0-一地號等九筆土地,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被台北縣政府徵收,上訴人各獲補償二萬三千八百八十七元(五七二-四地號土地部分)、二百二十九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二一0-一地號等九筆土地部分)及上訴人甲○○、乙○○及丙○○各獲補償十七萬九千八百八十四元、十八萬零四十九元、十八萬零一百二十四元(五六九地號等四筆土地部分),且其中十八萬零四十九元、二百二十九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乙○○部分)及十八萬零一百二十四元、二百二十九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丙○○部分),已由另一債權人桃園縣龍潭鄉農會依法強制執行收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被上訴人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之歷審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台北縣政府函及土地清冊等相關文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函及工程用地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可證,自為真實。而上訴人依確定判決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五七二-四地號土地、五六九地號等四筆土地及二一0-一地號等九筆土地,既經台北縣政府依法徵收,陷於給付不能,則屬代替利益之徵收補償款,被上訴人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該徵收補償款之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距其獲得移轉所有權登記勝訴判決確定,已逾十五年,上訴人已無依該確定判決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自無代償請求權,且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但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是上訴人前開所辯,為不可採。又被上訴人依序得請求乙○○、丙○○讓與之徵收補償款十八萬零四十九元、二百二十九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及十八萬零一百二十四元、二百二十九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已由桃園縣龍潭鄉農會依法強制執行收取,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不能受讓領取該徵收補償款之損害,乙○○、丙○○則獲有債務減少之利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乙○○、丙○○返還此部分徵收補償款之金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一)上訴人各應將其所有五七二-四地號土地為台北縣政府徵收所得領取之徵收補償款二萬三千八百八十七元之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二)上訴人甲○○應將其所有五六九地號等四筆土地、二一0-一地號等九筆土地為台北縣政府徵收所得領取之徵收補償款十七萬九千八百八十四元、二百二十九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保管字第一二九號)之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三)乙○○、丙○○各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四十七萬五千五百二十四元、二百四十七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廢棄發回部分:

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謂不當得利,除自己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受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足當之,此觀該條規定即明。查台北縣政府徵收五六九地號等四筆土地及二一0-一地號等九筆土地時,該等土地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乙○○、丙○○因上開土地被徵收,各獲補償之十八萬零四十九元、二百二十九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及十八萬零一百二十四元、二百二十九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經法院強制執行,用以清償乙○○、丙○○對渠等債權人桃園縣龍潭鄉農會所負之債務,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即值推研。倘有法律上之原因,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得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丙○○各給付二百四十七萬五千五百二十四元、二百四十七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本息,似非無疑。乃原審未審酌乙○○、丙○○所受減少債務之利益究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以渠等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就此部分為乙○○、丙○○不利之判斷,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部分:

原審以上訴人本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土地被徵收,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謂上訴人各應將五七二-四地號土地之二萬三千八百八十七元徵收補償款請求權及上訴人甲○○應將五六九地號等四筆土地、二一0-一地號等九筆土地之十七萬九千八百八十四元、二百二十九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徵收補償款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依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受確定判決重新起算,至五七二-四地號、五六九地號等四筆土地及二一0-一地號等九筆土地被徵收止,尚未逾十五年。又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代償請求權,乃請求債務人讓與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通說認係新發生之債權,其消滅時效應重新起算。是被上訴人因上開土地被徵收所生之代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徵收補償款核發時起算,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止,亦未逾十五年。準此,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未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應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