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67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丙○○戊○○己○○丁○○庚○○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於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謝廷睦原承租坐落苗栗縣○○鄉○○○段

二五八、二八九、二八九之五、二九一地號等四筆土地耕作,謝廷睦死亡後,由訴外人謝阿坪、謝宜塤、謝圓妹、謝辛癸、郭謝滿香、謝旗祥(下稱謝阿坪等)與伊共同繼承租賃關係續為耕作,詎上開土地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丙○○、丁○○、庚○○(下稱丙○○等三人),及被上訴人戊○○、己○○、辛○○(下稱戊○○等三人)之被繼承人謝廷堂未依法以書面通知謝阿坪等與伊優先承買權,即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二日將上開二五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七四○分之一三二○,及二八九、二八九之五、二九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四(下稱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所有,是項移轉對伊及謝阿坪等自不生效,謝阿坪等業將渠等之優先承買權讓與伊,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求為㈠確認伊就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乙○○應塗銷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與丙○○等三人及戊○○等三人所有,丙○○等三人及戊○○等三人應於伊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九萬八千二百三十二元時,將上開四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就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對伊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業經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號判決其敗訴確定,上訴人復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且丙○○等三人與謝廷堂出售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時,曾以口頭通知上訴人是否承買,經其表示不願承買後,始出售與乙○○,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有優先承買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號判決,就上訴人及謝阿坪等對乙○○訴請就系爭四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部分,為渠等勝訴判決確定,就訴請有優先承買權存在部分,則以渠等未具體表明請求優先購買之條件為由駁回渠等之訴確定。該判決就上訴人與謝阿坪等究竟有無優先承買權,並未加以裁判,不生實體上之既判力,上訴人就優先承買權部分再行起訴,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又被上訴人雖稱丙○○等三人與謝廷堂出售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時,有告知上訴人及謝阿坪等是否優先承買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自非可採。再者,上訴人與乙○○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致函乙○○稱:「茲查庚○○等四人(丙○○等三人及謝廷堂)即就渠等持分額五分之四於八十年七月間出賣予台端時,並未依法定程序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致函丙○○等三人及謝廷堂稱:「……台端等於八十年六月間在未告知下,將上開土地持分五分之四出賣與乙○○,本人於接到調解通知始知上情,並於調解中主張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但不被接受,致調解不成立。…本人等茲再鄭重聲明:願依同樣條件購買上開土地」等語,可知上訴人至遲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以前,已知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業為乙○○所買受,並知享有優先承受買權,竟未起訴行使此項權利,而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與乙○○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為以上訴人及謝阿坪等就系爭二八九、二八九之五、二九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部分移轉與乙○○所有,換取乙○○就同段二九二、二九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足以令乙○○產生合理正當信任,認為上訴人不會行使優先承買權。且於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號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時,又不積極主張具體優先承買之買賣條件,而遭敗訴判決,迄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優先承買權,顯係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乙○○應塗銷該等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與丙○○等三人及戊○○等三人所有,及丙○○等三人及戊○○等三人應於其給付二百五十九萬八千二百三十二元時,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其所有,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乙○○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其上訴。

惟按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故承租人放棄優先承買權,必須其知悉買賣條件後,始能為之。倘其僅知出賣之事實,不知買賣之條件,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指其嗣後行使係權利濫用或有違誠信原則。查原審謂上訴人在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號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時,係因未能主張具體優先承買之買賣條件,而遭敗訴判決。衡之上訴人於上開訴訟時,果已知悉買賣條件,豈會未為主張,足見上訴人在事實審主張:因謝廷堂等與乙○○始終不肯提出買賣契約,亦不肯吐露買賣額,致伊無法以明確的同一價額請求優先承買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遑查明上訴人是否知悉乙○○與丙○○等三人及謝廷堂就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所約定之買賣條件,徒以前揭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