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0號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任第七區管理處營運士,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八百四十元。詎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違反兩性平等暨法令訂頒之調動原則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將伊由總務室調往東港營運所(下稱系爭調職),該調職既屬違法,伊繼續服原職所定勞務,即無曠職情事。乃上訴人竟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為由予以解僱,該解僱顯非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仍存在,上訴人應繼續給付伊報酬。縱認其解僱為合法,惟伊自六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任職起迄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已逾二十五年,符合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自請退休之要件,上訴人仍應給付伊退休金二百四十六萬七千八百元等情,爰以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伊五萬四千八百四十元;並於原審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伊上開退休金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備位請求逾上開範圍之利息部分,業經原審於更審前判決其敗訴,該部分已因其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拒絕輪辦午休總機話務及辦公室環境清潔等工作,無法與同事和睦相處,經伊第七區管理處考核委員會開會議決,先予書面警告,因被上訴人未改善及東港營運所人力不足,始再為系爭調職之決議。該調職為企業經營所必需,並無違反法令。嗣被上訴人逾期未報到任新職,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伊將其解僱,自屬合法。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遭伊解僱,其未於解僱前申請退休,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消滅後,請求給付退休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調職原因及處分,固屬真實,但上訴人所訂之工作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款分別規定,工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不經預告逕予終止勞動契約‧‧無故連續曠工三日以上,或一個月內無故曠工累計達六日以上者‧‧改調工作單位逾一個月未報到者,可見「逾時未往新職報到」與「曠職」有別,亦即逾時未報到任新職者非當然曠職。查上訴人雖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致函被上訴人,以其未於展延期限即同年四月二十日前往東港營運所報到,曠工三日,而予解僱,惟被上訴人指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經上訴人調職後,仍在原單位服務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提供之勞務,已由上訴人配合受領,並無曠職一節,已據其提出同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三十日工作一覽表及該期間內經辦業務收款收據、現金轉帳傳票等為證,該書證上除蓋有被上訴人之職章外,尚有其他同仁核(會)辦之印章、或收發室、收款銀行之章印,堪信被上訴人因未至新職報到,續在原單位服務,而相關業務同仁(包括直屬長官)均無異議接受其勞務,並配合後續核(會)辦業務,應認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之勞務給付。上訴人抗辯其未受領被上訴人之勞務給付,被上訴人未至新職報到,屬連續曠工云云,無足採信。又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發布人事令將被上訴人調職後,既再延期同意最後報到日為同年四月二十日,則計算其報到新職之延誤期間,應自該最後報到日起算,始符延後之旨。且依上訴人所訂之工作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改調工作單位逾一個月未報到者,始得不經預告逕予終止勞動契約,乃上訴人於自最後報到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算未逾一個月之同年月三十日即函被上訴人,以其未於展延期限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前往東港營運所報到,曠工三日,而予以解僱,並溯及至同年0月000日生效,該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當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其次,兩造間僱傭契約既仍繼續有效存在,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片面解僱後,曾聲請高雄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請求上訴人恢復其工作權,為上訴人拒絕,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該委員會會議紀錄可憑,足徵被上訴人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終止其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並拒絕被上訴人恢復工作權之協調,顯已明白拒絕受領勞務,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解僱令生效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之每月薪資五萬四千八百四十元,亦屬有據,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備位聲明即毋庸審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先位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雖指其曾於原審提及工作規則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規定「員工除差假外,每日應依工作時間上、下班,並應在指定之處所簽到」、「員工為工作時間開始‧‧二十分鐘未到為曠職」,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在其總務室上班,與上揭規定有違,不生勞務給付之提出,仍屬曠職行為云云,然被上訴人尚未至新職報到,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不生被上訴人應在新職處所簽到或工作時間開始二十分鐘未到為曠職之行為,原審認其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不予逐一論述,殊難謂其有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論旨,猶執被上訴人經其派人多次要求交接,並一再告知原職刷卡無效,被上訴人仍未在新職刷卡上班,實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且對被上訴人在原職提供之勞務給付為異議(縱令屬實,亦不得逕予終止勞動契約)等陳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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