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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智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否則,其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查本件上訴人對原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預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上訴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八六三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送達,亦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現已逾相當期限,上訴人仍未預納裁判費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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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