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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73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上 訴 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梅芳琪律師池美佳律師被 上訴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與訴外人智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智元公司)訂立工程合約,由智元公司次承攬「玉長公路6K+620~10K+480.隧道新建工程之隧道工程(東洞口)」(下稱系爭工程)。該公司依約於同年十月六日將每張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五萬元計一千五百萬元之被上訴人忠孝分行定期存款存單四張(下稱系爭定期存單),及該分行之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下稱定期存單質權覆函)交付予伊,以代其原應繳納同額之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而生設定債權質權之效力。嗣智元公司於九十四年七、八月間,因其所簽發之票據陸續退票而停止施作系爭工程,伊乃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向智元公司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實行質權通知書」、「定期存單質權覆函」及「定期存款單」,請求被上訴人之忠孝分行給付上開一千五百萬元之定期存款竟遭拒絕。爰依系爭工程合約及行使質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明知真正承攬系爭工程者,為訴外人士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士傑公司),智元公司僅係借牌出名之營造商。且上訴人發現智元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後,即對智元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另與士傑公司簽約,由士傑公司繼續施工,從未中斷,亦見上訴人未因智元公司違約而受有損害。況伊並未出具履約保證書,而係借貸款項予智元公司,再由智元公司以該款之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作為其履約保證。上訴人既無因系爭工程之停工而對智元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債權存在,對伊行使質權之通知,請求伊給付,即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與智元公司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後,智元公司已將系爭定期存單及定期存單質權覆函交付上訴人,嗣智元公司發生退票之財務危機,經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行使質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定期存單之存款遭拒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出具之定期存單質權覆函,係替代智元公司原應繳納履約保證金現金之提出,屬付款之承諾,而非履約擔保之履約保證契約云云。惟依系爭工程契約之補充說明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僅約定:總價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證金,其中一千五百萬元得以金融機關履約保證書為之,其餘以銀行發行之保證本票為之及被上訴人之覆函載明:系爭定期存單係以擔保質權人(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之質物債權等旨觀之,足認智元公司係以該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並非由身為金融機關之被上訴人出具之履約保證書,以替代該公司履約保證金之現實提出,其性質應屬履約保證金債權之擔保,即該約定之履約保證金實為系爭工程合約損害賠償之擔保,則上訴人自應證明其有權請求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之事實,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定期存單之存款一千五百萬元。上訴人固主張已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以智元公司發生退票因而停工為由,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約定,發函通知智元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然上訴人之信函既係依同條「第一款」之約定終止契約,其主張得依該第二款約定,請求智元公司給付違約金六千九百四十四萬二千元及賠償四千六百九十五萬三千九百七十七元之損害,即屬無據。況上訴人終止合約之真意,縱係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三目所訂「開工後任意停止工作」之事由為之,但依證人即智元公司財務經理黃燕美證稱:「工程是士傑公司完成的,智元公司在合約期間因為票據退票,……施工沒有因為跳票而中斷」等語,及上訴人於原審承認智元公司有在現場監工,實際上是士傑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士傑公司未停工等情事,可見系爭工程並未停止施作。是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工程因智元公司停止施作,致其發生損害或得請求違約金之事實,則其主張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三目之約定解除(終止)合約,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亦屬無理。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及行使質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定期存單之款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本息,即難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與智元公司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後,智元公司已將系爭定期存單及定期存單質權覆函交付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之覆函載明:系爭定期存單係以擔保質權人(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之質物債權等內容,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果爾,似見智元公司係以系爭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以擔保其依系爭工程契約所訂原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則智元公司倘違反該契約約定而有未履行契約之事由發生,上訴人以質權人之身分,對第三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為行使質權之通知,能否謂為全然無據?於智元公司與上訴人間別無其他約定之情形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行使債權之通知,是否尚須先證明對該公司有損害賠償或違約金等債權存在?非無疑義。原審未詳加研求,遽認智元公司以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之行為,並非由被上訴人出具履約保證書,以替代該公司履約保證金之現實提出,其性質應屬履約保證金債權之擔保,而該約定之履約保證金實為系爭工程合約損害賠償之擔保,上訴人應證明其對智元公司有損害賠償或違約金債權存在,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系爭質權標的之債權即系爭定期存單之存款一千五百萬元,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次按民法第九百零二條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時,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債權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第三人)之旨,固應認該為權利質權標的之債權,於第三債務人受設質通知時,其基於法律上所得對抗出質人(債務人)即讓與人之事由,均得以之對抗質權人(債權人)即受讓人。但究不能以此推認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第三債務人就出質人(債務人)本人所得對抗質權人(債權人)之事由,當然亦得由其逕行主張或由其「代位」出質人主張而以之對抗質權人。準此,原審既認定:因智元公司發生退票之財務危機,經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行使質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質權標的之定期存單存款遭拒。而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士傑公司完成之事實,可知智元公司於系爭工程期間確因支付能力不足而有未履行契約之違約情事,始遭上訴人終止契約,另由士傑公司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據此主張:只要智元公司有不履行契約之違約情形時,基於履約保證金之獨立性及無因性,伊即得實行質權,而不論伊是否受有損害等語(原審卷八一頁),是否為不可採?就智元公司(出質人)所得對抗上訴人(質權人)之事由即系爭工程有無停止施作?是否因停止施作致上訴人發生損害或上訴人能否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五條之約定解除(終止)合約請求違約金等等事由,於身為第三債務人之被上訴人受上訴人為實行質權之通知時,依上說明,可否逕執各該事由對抗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系爭定期存單之款額一千五百萬元本息?非無推敲斟酌之餘地。原審未詳加探討審認,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屬可議,尚屬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