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律師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股票過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曾令遠經伊仲介,與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簽訂股票買賣讓渡承諾書(下稱承諾書),由上訴人出資新台幣(以下同)四千萬元,為曾令遠認購台灣微型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微型公司)增資發行之股票四百萬股,曾令遠提供台灣微型公司股票六千六百六十七張予上訴人為質押,約定曾令遠應於一年後以八千四百萬元買回該四百萬股股票,否則,上訴人得將其持有之股票轉入自己名下。同日上訴人與伊簽訂顧問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若曾令遠以八千四百萬元買回股票,上訴人應給付伊八百八十萬元;若曾令遠未買回股票,上訴人沒收其質押之股票,應將其中一千三百五十三張(下稱系爭股票)轉讓予伊。嗣一年期滿,曾令遠未能依約買回股票,上訴人已將股票過戶於己,自應依約轉讓系爭股票;如認協議書關於轉讓股票之約定無效,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賠償六百六十二萬九千七百元等情,爰以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轉讓其所有之系爭股票予伊;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六百六十二萬九千七百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約定所得請求之報酬,係伊獲得利潤之百分之二十,而台灣微型公司之股票市值為每股四‧九元,伊持有曾令遠質押之股票總值僅三千二百六十六萬八千三百元,顯未有獲利,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且承諾書有關伊取得曾令遠質押之股票及協議書關於伊將股票轉讓被上訴人之約定,均屬流質契約,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其約定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另被上訴人未返還其持有之曾令遠簽發之支票,且提示付款,違反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伊亦得拒絕轉讓股票。又曾令遠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被上訴人報酬,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與曾令遠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訂立承諾書,約定上訴人為曾令遠認購台灣微型公司股票四百萬股,曾令遠提供該公司股票六千六百六十七張予上訴人為質押,曾令遠應於收受四千萬元一年後,以每股二十一元即總價八千四百萬元買回該四百萬股股票,曾令遠並簽發一年期,面額共八千四百萬元之支票三十二紙予上訴人以為擔保。若曾令遠於承諾書期滿一年仍無法買回股票,上訴人得將持有之台灣微型公司股票過戶至其名下,惟須返還上開支票予曾令遠。另兩造於同日訂立協議書,載明因被上訴人完成承諾書之簽訂,上訴人同意給予分紅,由被上訴人取得利潤四千四百萬元之百分之二十即八百八十萬元,上訴人應將曾令遠簽發之支票其中八百八十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實際取得面額共九百萬元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若曾令遠於一年後無法買回股票,上訴人應將沒收曾令遠之股票與被上訴人持有之支票交換,使上訴人可將支票交還曾令遠,以完成股票過戶手續,上訴人則應將其所持有曾令遠股票中之一千三百五十三張轉入被上訴人名下等語。嗣曾令遠未於承諾書所定之一年期限內買回股票,上訴人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將其持有之股票過戶至自己名下,並將二十九紙支票返還曾令遠;被上訴人則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雖抗辯伊轉讓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係以伊獲有利潤為條件云云,惟協議書第一條記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上訴人與曾令遠之間的協議為『股票買賣讓渡承諾書』,合約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完成簽約」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取得八百八十萬元或系爭股票,係其為上訴人完成與曾令遠簽訂承諾書之居間報酬;另依協議書第二、三條及第四、五條約定觀之,被上訴人之居間報酬於曾令遠以八千四百萬元買回股票時為八百八十萬元,於曾令遠未履行買回股票義務時則為系爭股票,其中第四、五條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係以上訴人獲有利潤為條件。另證人洪念琪證稱:兩造於簽訂協議書前,有達成於曾令遠以每股二十一元買回股票時,被上訴人可分得二成利潤之共識等語,亦無法證明協議書僅係利潤之分配,而非居間報酬之約定。上訴人僅以協議書第二、三條載有「分紅」、「利潤」等語,即指第五條約定其應轉讓系爭股票係以其獲有利潤為條件云云,自無可採。而上訴人持有股票六千六百六十七張,扣除應給予被上訴人之股票,仍可取得當時價值五千三百十四萬元之股票五千三百十四張,上訴人顯係認有利可圖,始同意於曾令遠未買回股票時,亦轉讓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自應擔負風險,於其未獲利時,仍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又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曾令遠買回股票時,被上訴人取得利潤八百八十萬元,第五條約定曾令遠未買回股票時,上訴人應將系爭股票轉讓予被上訴人,並非以系爭股票作為八百八十萬元之擔保;上訴人既未以系爭股票設質,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自難謂係流質契約。上訴人指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云云,亦無可取。上訴人雖謂承諾書第七條約定曾令遠未履行買回股票義務時,伊得將質押之股票轉入自己名下,亦屬流質契約,其約定為無效,伊無從取得股票,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轉讓該股票云云。惟曾令遠於簽訂承諾書時,即預先出具股票過戶申請書供上訴人於其未能買回股票時自行辦理股票過戶手續,可見於曾令遠未買回股票時,上訴人僅能取得該六千六百六十七張股票,意即曾令遠得選擇以八千四百萬元買回股票或由上訴人取得股票,曾令遠如選擇由上訴人取得股票,即不負買回股票之義務,承諾書第七條之約定,顯非屬流質契約;此由上訴人因曾令遠屆期未買回股票,已將股票過戶於己名下,而曾令遠於其與上訴人間另案訴訟,陳稱股票歸上訴人所有,係附停止條件之代物清償等語,益證依訂約當事人真意,該項約定非屬流質契約。上訴人抗辯該約定無效,伊不得取得股票,被上訴人亦不得據以請求轉讓股票云云,殊無足取。再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曾令遠未買回股票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使上訴人可將支票返還曾令遠,以完成股票過戶手續,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雖違反該條約定,惟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旨在使上訴人完成股票過戶,上訴人既實際取得股票,即不得再以被上訴人未返還支票為由,拒絕轉讓系爭股票;僅得因被上訴人違約致其受有損害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系爭支票雖係曾令遠簽發後即由被上訴人取得,惟承諾書第三條約定,曾令遠應簽發面額共八千四百萬元之三十二紙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嗣並立據簽收,系爭支票即包括在該三十二紙支票之內;另協議書第三條亦記載上訴人將曾令遠提供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利潤分配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所交付。曾令遠雖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四號事件提出被上訴人簽收系爭支票之字據,惟曾令遠已表示字據係上訴人給予。另被上訴人於該案雖以參加人身分具狀陳稱曾令遠於訂立承諾書時,授權伊簽發系爭支票,伊簽發完成即自行收執,未假上訴人之手,系爭支票非屬承諾書之範圍等語,惟所謂未假上訴人之手,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動產物權之讓與,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之規定,仍應認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交付;另其稱系爭支票非屬承諾書之範疇,係輔助上訴人於該案辯稱曾令遠並未交付系爭支票之故,均不足採為上訴人所辯協議書第二、五條所載債務,兩造及曾令遠已默示更改為由被上訴人向曾令遠請求屬實之證明。上訴人自承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將持有之台灣微型公司六千六百六十七張股票過戶於己,而依台灣微型公司之股東名冊記載,上訴人現仍持有該公司股票一千五百三十五張,則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轉讓台灣微型公司股票一千三百五十三張,自非無據,應予准許,其備位聲明則無須審究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先位聲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應將持有面額九百萬元之支票三張與伊交換,其未提出交換,反予提示,致曾令遠跳票拒絕往來,顯已違反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且其違約狀態(提示跳票)已無法再為補正,伊自得據以拒絕履行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等語,既稱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支票,且提示付款,係屬違約,無從補正云云,顯非以被上訴人應依約返還未經提示之系爭支票,作為對待給付之抗辯甚明。是原審審判長未予闡明,自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判決未適用本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三四號等關於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之判例,亦無違背法令可言。至於原審贅述之其他理由,其當否尚與判決結果無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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