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再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服務費,經前訴訟程序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號判決伊敗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第一一六七號裁定駁回伊上訴而告確定。惟伊於原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發現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更名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證券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其上明載買賣仲介之佣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由被上訴人支付予伊及其他促成該交易之人。是項證物如經斟酌,伊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千零二十九萬六千元並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係本於兩造間訂立之「意向書」請求伊給付報酬,經法院判決認伊嗣後承購房地之價格超過「意向書」所定之每坪二十四萬元,該「意向書」已失其效力。而系爭買賣合約當事人為伊與建華證券公司,合約內有關佣金之約定,僅為利益第三人約款,該約款既未訂明買賣價格超過每坪二十四萬元時,伊仍應給付仲介服務費予上訴人,自無從使已失效之「意向書」再度發生效力。況系爭買賣合約記載可獲取仲介服務費之人含上訴人在內共六人,且由伊決定如何給予,與「意向書」相較,顯較不利上訴人,是該證物縱經斟酌,上訴人亦難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係以: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以發見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查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係依據兩造訂立之「意向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服務費,原第二審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五日簽立之「意向書」,均記載被上訴人同意以每坪二十四萬元承購房地,若無法按前述價格承購時,則「意向書」失效作廢等語;該二份「意向書」均由上訴人所擬具,文字約定明確,且兩造變動仲介服務費金額時,均以書面為之,「意向書」既未明定買賣價格超過每坪二十四萬元時,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仲介服務費,僅超過之價金由仲介服務費中扣除,則上訴人主張買賣單價超過每坪二十四萬元時,由仲介服務費負擔云云,即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嗣係以每坪二十四萬五千元向建華證券公司購買房地,與「意向書」記載之承購金額不符,該「意向書」即失效力,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仲介服務費等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上訴人提出之新證物即系爭買賣合約第十六條第八項雖記載「本件買賣仲介之佣金費用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擔,總金額為新台幣壹仟萬元正。甲方將於本買賣案交付最後一次款時,同時存入本案履約保證之銀行專戶內,該款項並於乙方(即建華證券公司)收受本案買賣總價金後,再斟酌考慮支付予曾直接或間接參與介紹、說明、幫忙、促成本買賣案件之下列人員:甲○○、呂振欉、劉建生、李鎮楠、衛純菁、李賢文。上述名單及金額之最後確認,將由甲方委由律師處理之,甲方並將上述名單及金額之明細,於實際執行後提供一份名冊予乙方。上述仲介費用給付之相關事宜,均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涉」等語,但未訂明被上訴人應依已失效之「意向書」給付仲介服務費予上訴人,買賣價格每坪超過二十四萬元部分,由仲介服務費中扣除;則系爭買賣合約之簽訂,亦無從使已失效之「意向書」回復效力。況系爭買賣合約記載仲介服務費給付對象含上訴人在內共六人,總金額一千萬元,且就仲介佣金給付何人、給付金額多寡等,均取決於被上訴人,顯見系爭買賣合約書之佣金條款,與「意向書」無關,上訴人主張因「意向書」仍有效,被上訴人與建華證券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時,方為佣金之約定云云,尚非可取。系爭買賣合約縱經斟酌,仍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上訴人執此提起再審之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黃敏助、廖順興以證明兩造簽訂「意向書」之真意或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係根據「意向書」而來,均無從使「意向書」回復效力,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亦無調查之必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依據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簽立之「意向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服務費,該「意向書」記載:被上訴人就房地共約五百七十二坪,同意以每坪二十四萬元承購,同時願按每坪二萬三千元計付仲介服務費。若無法按前述價格承購時,則本「意向書」即失效作廢等語,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嗣後係以每坪二十四萬五千元承購房地,非「意向書」所載之二十四萬元,依其文義,該「意向書」失其效力。惟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合約為新證物,提起再審之訴,陳稱「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意向書』之真意係指被上訴人承購房地之價格及仲介服務費,實際付出每坪二十六萬三千元,故被上訴人嗣後雖係以每坪二十四萬元五千元之價格向建華證券公司買受,仍於系爭買賣合約內就仲介服務費一千萬元為約定。……伊於簽訂『意向書』後,始透過訴外人李鎮楠等人斡旋買賣,如承購價格超過每坪二十四萬元,伊即不得請求仲介費,伊何須費力斡旋使建華證券公司同意以每坪二十四萬五千元出售?足見『意向書』非無效」等語(見原審卷二七頁正反面),係以系爭買賣合約佐證兩造訂立「意向書」之真意,並就其主張系爭買賣合約之佣金約款,係依據「意向書」而訂立之事實,聲請訊問當時參與訂立買賣合約之建華證券公司董事長黃敏助、法務室協理廖順興(見同上卷二八頁正面、六八頁反面)。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合約及聲請訊問證人,既在證明「意向書」之真意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者有異,原審自應就該買賣合約、「意向書」內容暨卷存資料等綜合判斷,究明兩造訂立「意向書」之真意為何,是否凡承購價格非每坪二十四萬元時,「意向書」即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即無庸給付仲介服務費?原審全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意向書」已失效為基礎,指系爭買賣合約有關佣金之約定,無從使已失效之「意向書」回復其效力,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並認無訊問上開證人之必要云云,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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