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號上 訴 人 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被 上訴 人 路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蔡宜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建上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將向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所承攬之「竹南西湖段第 C304A標竹南段工程」中之「預拌地瀝青混凝土工程」(下稱混凝土工程)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七百六十七萬七千零八十四元發包與被上訴人承作。該工程完工後,雖經國工局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驗收,惟因被上訴人施工不慎及使用材料不當,於保固期間出現路面AC剝落及連續坑洞,經通知修補,未獲置理,伊只得另行雇工修復,支出費用六百三十三萬九千九百元。且因路面瀝青重新舖設,雇工修補施工路段標線、標鈕,支出費用十八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又因路面出現坑洞,為顧及行車安全,辦理臨時搶修作業,支付費用四十五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再者,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復以總價六十萬元,將「路面刨除及開放級配」工程(下稱路面刨除工程)發包與被上訴人施作,詎其施工不慎,造成交控線圈設施受損,經伊雇工改善,花費十九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以上共計七百十七萬九千三百三十四元,扣除伊應付被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後,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九十一萬九千五百三十七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施作之混凝土工程,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交付上訴人通車使用,依兩造約定養護期間一年,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已屆滿,上訴人主張路面AC剝落、坑洞及路段需標線、標鈕等,均係九十四年間始發生,已逾保固期限,伊不負償還修補費用之責任。又上訴人就臨時搶修作業,未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限期通知其修補,自不得請求該部分支付之費用。另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交控線圈設施受損,係伊施工不慎造成,伊亦不負該部分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被上訴人施作之混凝土工程,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交付上訴人通車使用,可見工程於上開日期前已全部完工,而兩造就該工程所立契約,關於保固期限記載:本項工程全部完工後至十二個月養護期滿等語,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始以AC路面出現缺失通知被上訴人修繕,已逾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一年期間,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部分之修復費用六百三十三萬九千九百元,其主張因路面瀝青重新舖設,另雇工標線、標鈕,請求償還支出費用十八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亦屬無據。又混凝土工程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經業主國工局驗收合格,而國工局於兩造所約定養護期滿後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始函請上訴人負擔因路面坑洞,緊急處理費用四十五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可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應負保固養護之期間內,並未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通知被上訴人修補,要不得請求償還上開費用。再者,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施作路面刨除工程時,造成交控線圈設施受損,支付修復費用十九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固據提出受損現場紀錄、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限期通知被上訴人修補,亦不得請求償還上開費用。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九十一萬九千五百三十七元及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兩造就混凝土工程所立契約,關於保固期限固僅記載:「本項工程全部完工後至十二個月養護期滿」等語,然觀諸該契約關於付款辦法記載:「2.本合約俟工程完竣後並經本公司(即上訴人)及監造單位驗收合格,無息退回保留款百分之三。3.本公司驗收合格後五個月內,乙方(即被上訴人)需提出十個月養護期間之履約保證……」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五頁),可見上開保固期間所謂之「完工」,尚需經上訴人及監造單位驗收合格。果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交付伊通車使用,係提前使用,仍須經驗收程序,驗收合格後才起算保固期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五八至六○頁,卷㈡第二○、二一頁),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該工程已於上開日期通車使用,即謂被上訴人業於該日前完工,進而認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始通知被上訴人修繕AC路面等缺失,顯逾一年期間,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部分之修復費用,及雇工標線、標鈕之費用,已嫌速斷。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工路段出現嚴重破洞,伊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等十餘次通知被上訴人,定期修補等語,並提出各該函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七、一四五、一五五至一五七頁,卷㈡第四八頁),原審謂上訴人未定期通知被上訴人修補,不得請求償還因路面坑洞所支付之緊急處理費,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末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施作路面刨除工程造成交控線圈設施受損,係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有關加害給付規定請求賠償(見一審卷第三二四頁),原審認其未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限期通知,不得請求該部分支付之費用,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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