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二號上 訴 人 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 穎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繳仲裁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就與訴外人台南市政府間有關台南市○道○○○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所生工程款之爭議提付仲裁,經被上訴人以九十三年度仲聲愛字第七三號受理,該仲裁事件聲明第二項關於請求台南市政府給付新台幣(下同)九億五千三百六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部分,係於請求返還材料、機具外,附帶請求未返還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惟被上訴人所屬仲裁庭竟併算其價額,命伊繳納仲裁費用七百三十一萬三千九百九十元,溢收四百九十一萬一千三百三十二元,自應退還。又被上訴人違法核定仲裁標的價額收取仲裁費用,就溢收之上開費用,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等情,依仲裁法第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九十一萬一千三百三十二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仲裁庭核定系爭仲裁標的價額並無錯誤,伊未溢收仲裁費用。又仲裁標的價額之核定,屬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所為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伊所屬仲裁庭既已核定,上訴人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再仲裁費用有無溢收或應否退還,係屬仲裁庭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伊依仲裁庭之決定收受仲裁費用,於仲裁庭決定退還前,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仲裁判斷書、統一發票、繳費收據、仲裁補充理由㈧狀、仲裁補充理由㈨狀、聲請狀等件為證。但按依仲裁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下稱仲裁費用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仲裁標的之價額,由仲裁庭核定」。又仲裁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違反本法或仲裁協議,而仍進行仲裁程序者,不得異議。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仲裁庭核定仲裁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仲裁費,為仲裁進行中所為有關仲裁程序之決定,當事人不得對之聲明不服。次按仲裁制度,係由當事人自行推選仲裁人,以從速解決紛爭為目的,仲裁之判斷,原即因當事人信賴推選之仲裁人所為紛爭之解決,故應充分信賴其判斷,法律即不再設救濟程序,除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而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外,並不再受法院之審查,法院亦無權再為審查。仲裁庭所為實體仲裁判斷,法院猶不得任意為審查,則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對於仲裁庭就仲裁標的價額所為決定,更無再為審判之理,否則即有違仲裁制度之本旨。系爭仲裁事件上訴人之聲明第二項為:「相對人(台南市政府)應返還如聲請人(上訴人)附表六之一備註欄所列未返還數量之H型鋼、覆工板、全套管鑽掘機、鏟土機、板車及給付聲請人九億五千三百六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及依附表六之一所示每月自該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前項部分不能返還時,相對人應給付其價額二億五千零四十二萬三千三百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關於九億五千三百六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本息部分,是否屬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附帶請求,上訴人迭有爭議,經仲裁庭決定應併算其價額,核定仲裁費用為七百三十一萬三千九百九十元,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繳納。仲裁庭既駁回上訴人異議,核定仲裁費用命上訴人繳納,上訴人自不得聲明不服。縱仲裁庭核定之仲裁標的價額有誤,亦因上訴人如數繳納仲裁費,並繼續進行仲裁程序而不得再異議,法院亦不得於仲裁判斷確定後再任意為審查。又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上開仲裁費用係由仲裁庭依仲裁費用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核定仲裁標的之價額,再依同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標準計算而來,被上訴人收取該仲裁費用,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收四百九十一萬一千三百三十二元仲裁費用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云云,並無足採。故上訴人依仲裁法第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一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九十一萬一千三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仲裁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仲裁機構之組織、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仲裁人登記、註銷登記、仲裁費用、調解程序及費用等事項之規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嗣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訂定仲裁費用規則,其第二十七條規定:「仲裁標的之價額,由仲裁庭核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於計算仲裁標的之價額時,準用之」。則仲裁庭核定仲裁標的之價額,自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而當事人倘主張仲裁庭核定不實,致其溢繳仲裁費,請求退還時,法院對仲裁庭有否依法律之規定核定仲裁標的之價額,自有審查權。此與除有法定原因外,法院不審查仲裁庭所為實體仲裁判斷之當否,及當事人就仲裁程序之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係屬不同二事。原審見未及此,遽謂法院不得審查上開事項,已有可議。次查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按即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二項)。上訴人於上開仲裁事件聲明第二項前段為:「相對人(台南市政府)應返還如聲請人(上訴人)附表六之一備註欄所列未返還數量之H型鋼、覆工板、全套管鑽掘機、鏟土機、板車及給付聲請人九億五千三百六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及依附表六之一所示每月自該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除本於所有權及占有請求返還H型鋼等物外,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有仲裁判斷書、仲裁補充理由㈧狀、仲裁補充理由㈨狀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九頁以下、九六頁、九七頁、原審更一卷一六頁以下),自係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金錢請求部分之價額。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未溢收仲裁費,上訴人不得請求其返還溢收部分,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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