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二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戊○○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父母為訴外人林月霞與黃成業,由於林月霞生伊時未與黃成業有婚姻關係,故將伊登記為叔叔黃成六之婚生子女,再由林月霞將之收養,後黃成業原配去世,再娶林月霞為妻,又有一子即被上訴人乙○○,而黃成業與原配另收養一子黃衡舟,伊前起訴確認與林月霞之收養關係無效,並且將之登記為生母,該訴訟已獲勝訴,惟伊另訴確認與黃成業間有親子關係,判決理由認伊與黃成業間親子關係存在,惟無確認利益,故將伊之訴駁回。而黃成業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九日過世後,其繼承人有伊、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黃衡舟,嗣黃衡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死亡,由其子即被上訴人戊○○繼承,而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屬伊應繼承黃成業的遺產,應繼分為四分之一,惟林月霞、黃衡舟及乙○○就系爭遺產以其三人為黃成業之全部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侵害伊對黃成業遺產之繼承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回伊應繼分四分之一之系爭遺產。然林月霞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過世,其繼承人應為伊、乙○○、及林月霞收養之養女即被上訴人丙○○、丁○○之被繼承人林淑美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伊應繼分四分之一之黃成業系爭遺產(上訴人嗣於原審補充聲明為「請求遺產應繼分部分,更正為請求列名為遺產繼承人登記之列」。至上訴人第一審受敗訴判決中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台幣四十八萬六千元」部分,則未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係黃成業之女兒,但屬非婚生子女,未被認領,故對黃成業之遺產並無繼承權,上訴人自應舉證其為黃成業之婚生子女。且因黃成業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九日過世,至今已逾十年,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所主張之繼承權已因時效消滅,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黃成業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死亡,繼承人有林月霞、黃衡舟、乙○○及上訴人,黃衡舟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死亡,由戊○○繼承,林月霞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死亡,由上訴人、乙○○、丙○○、丁○○之被繼承人林淑美繼承乙節,有上訴人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林月霞、黃衡舟及乙○○以全部繼承人身分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申報黃成業之遺產核定遺產稅額,並就土地部分於八十年六月八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繼承系統表、切結書、遺產稅免稅證明、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惟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倘林月霞、黃衡舟及乙○○因排拒上訴人對黃成業之繼承權,逕行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由其三人以全部繼承人身分申報黃成業之遺產以核定遺產稅,並於八十年六月八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就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係侵害上訴人對黃成業所留系爭遺產之繼承權,惟渠等前開於八十年間所為侵害上訴人繼承權之行為,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起訴時即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止,顯然已逾十年。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因逾十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自屬有據。又上訴人自承從小就與親生父母親住在一起,但是父親就不是登記為黃成業,林月霞在八十八年之前就有告訴我黃成業是父親,黃成業去世就知道、並以孝女身分送別等語,雖其抗辯林月霞直至八十八年訴訟以後才肯正式承認上訴人之父親為黃成業,其他繼承人在分配黃成業遺產時,因上訴人在七十二年間已出嫁未與之住在一起,故不知道云云。然查,上訴人在黃成業逝世時以孝女身分送別,而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知悉黃成業死亡之事實,焉能諉為不知有繼承權被侵害?按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三七號解釋參照)。不動產登記有公示之作用,上訴人既未就黃成業之遺產登記為所有權人,已被排除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上訴人當然知悉其繼承權被侵害,縱令上訴人主張林月霞直至八十八年訴訟以後才正式承認上訴人之生父為黃成業乙節為真,迄上訴人九十五年間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二年之期間,被上訴人以罹於時效抗辯,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將上訴人列名為黃成業遺產之遺產繼承人,既經被上訴人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之抗辯,上訴人之請求,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並說明事證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爰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核無不當。末查,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六號確定判決以觀(見一審卷第一宗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上訴人係主張其與黃成業有親子關係存在,並非主張其繼承權受侵害,自無中斷時效可言,併予敘明。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童 有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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