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81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八號上 訴 人 山海關住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其再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向訴外人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購得基隆市○○○街○○○號至二一一號「山海關集合住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地下第一層及地下第二層共二十一個車位。上訴人就其中地下第二層編號二、七、十、三五、四八、五九、六二、六四、六七、七五、九一、一○七、一○九、一一六、一一九等十五個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未依「山海關住戶生活管理規定」(下稱住戶規約),製發車位停車證予伊,違背其義務,侵害伊之權利。致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間對系爭車位無法使用、收益。受有相當於租金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逾上開聲明之請求部分,已經第一審及原審分別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已將系爭車位停車證經由國揚公司轉交被上訴人,縱被上訴人未取得停車證,然被上訴人既以系爭車位高度不足、違反法令無法為通常使用為由,解除其與國揚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該車位未能出租收益,即與停車證之是否製發無相當因果關係。況被上訴人於另件已與國揚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獲得賠償,其再請求伊賠償,亦屬無理等語置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五百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命上訴人再給付該部分金額之本息。並維持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應給付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認未交付系爭車位停車證與被上訴人,綜觀證人周明雲、洪銘良、曾文中、蕭美雲等人之證言,尚難認其自認為不實,上訴人嗣後撤銷該自認,否認未交付停車證,即無可採。依住戶規約之規定,上訴人本不待車位所有權人之請求或配合,即有製發停車證之義務。雖基隆市政府曾以系爭停車位為違法二次施工,發函令各關係人停止使用、所有權人自行拆除,然停車位所有人(被上訴人)繼續使用係其甘冒違反行政處分之違規問題,上訴人尚無從據此拒發停車證、或自行設限,以被上訴人未繳交清潔管理費為由予以拒發。是上訴人既未製發停車證予被上訴人,未依委任契約本旨履行委任事務,其就委任事務之處理,自有過失,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至於被上訴人在另件其與國揚公司間損害賠償訴訟中,固曾提出系爭停車位高度不足,經基隆市政府勒令拆除,無法為通常使用之主張,但核屬另案不同當事人間之訴訟攻防方法,對本案應不生拘束力。況系爭停車位是否有高度不足,無法為通常使用之情,於未經法院為實體論斷前,亦難憑被上訴人於另案之主張,據以否定車位無停車證與其未出租間之因果關係。參以被上訴人向國揚公司買受點交系爭車位時,已測試完成均可使用,有證人池溫田於該另案之證述筆錄可稽,暨被上訴人取得其所有地下第一層編號四九及地下第二層編號一、七三、一○六、一○八、一一三等六個車位停車證後,旋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將其中四個車位出租;嗣於九十一年間取得重新製發之該六個車位停車證後,除出售其中一車位外,其餘五個車位均出租等情,足見系爭車位確可為通常使用,該社區停車位之需求甚殷。則被上訴人既購買二十一個停車位,依通常情形,自有出租收益之計畫。因第三人承租車位之意願及被上訴人出租車位之可能,必受上訴人拒絕製發停車證之影響,依客觀觀念判斷,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上訴人未履行其義務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停車證,被上訴人當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其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以每個車位每月租金二千五百元計算,請求上訴人賠償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期間之損害共一百五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之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一再爭執辯稱:系爭車位乃非法增設之機械式上層車位,被上訴人發覺後,認其不具通常使用效能,據以解除其與國揚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自無出租計畫之可能;被上訴人係因車位不合法而未使用,並非上訴人未發停車證所致,二者間無因果關係等語(原審卷第一宗四四至四五頁、第二宗五四至五五頁、八○至八一頁、第三宗七○頁),此觀被上訴人於另件以地下第二層機械式上層車位十七位(即系爭車位及地下第二層編號一及一○六車位)為非法增設,不合通常使用效益為由,解除其與國揚公司間買賣契約,請求國揚公司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等訴訟,經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後,雙方於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國揚公司退還價金及賠償損害本息共七百五十萬元(一審卷七四至八一頁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一號判決書、同卷九三至九五頁原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三號和解筆錄);暨被上訴人持有停車證之地下第一層編號四九、地下第二層編號一、七三、一○六、一○八、一一三等六個車位,其於八十七年間租出之四個車位中並不包括上述其所稱違法增設之編號一及一○六車位,九十一年間出租三個車位,亦未及於編號一○六部分(一審卷三八至四九頁、五○至六五頁);被上訴人於與國揚公司訴訟中復自陳買受系爭車位係為投資,擬轉售獲利(外放原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三號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等情,上訴人之抗辯似非完全無據。乃原審未審酌上情,究明被上訴人所購買各車位使用功能之異同(何以被上訴人僅解除二十一個車位買賣契約中之十七個車位買賣?)、系爭車位未出租之確實緣由(有停車證之六車位是否有未具通常效用者,始未全部出租?),徒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位點交時已經測試堪用,及被上訴人取得停車證之六個車位均出租或出售(與卷證不符),逕認系爭社區車位需求甚殷,被上訴人有出租車位計畫,其未能出租系爭車位,與未取得停車證有關,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不無疏略速斷,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其次,被上訴人與國揚公司解除包括系爭車位在內之車位買賣契約,國揚公司返還(賠償)其價金之本息,已如前述,似見被上訴人除受價金之返還(車位對價)外,尚取得法定孳息,則其就系爭車位未使用收益之損害是否因該孳息之受付而獲填補全部或一部?有待釐清。原審未加審酌,所為上訴人應全額賠付之認定,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