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上 訴 人 全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雪霞
盧芳村陳育如蔡俐君趙國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票權利不存在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再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金上更㈡字第二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審認原確定判決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本院判例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詳予說明其理由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僅漫謂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云云,並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為證券商,受他人委託賣出系爭被上訴人失竊之股票,嗣經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通知該股票為掛失之瑕疵之股票後,上訴人於集中市場補回同種類、數量之股票,向集保公司換回系爭股票等情,為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可見並無買受人或買受之證券商主張善意受讓系爭股票之占有,則原審未說明受託買進之證券商是否基於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第九百五十條規定,已取得系爭股票權利,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童 有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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