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六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盧立仁律師被 上訴 人 乙○○(即高 寅)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就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
被上訴人再審之訴駁回。
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九六七一四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被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板橋地院判決系爭支付命令廢棄,上訴人之訴(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板橋地院就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對被上訴人住所之寄存送達不合法,嗣於同年二月十二日更正裁定並為送達,其送達證書記載送達文書為「支付命令及裁定正本一件」,並於同年三月五日由被上訴人收領後蓋章,該法院既對支付命令以寄存方式送達,似不可能再次送達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指其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似屬可信。又被上訴人前曾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板橋地院裁定駁回後,迭經抗告及再抗告,亦均遭駁回,系爭支付命令在客觀上雖已合法送達,然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未曾收受支付命令,自不應以客觀上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送達日為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之依據,而以其主觀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收受本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三號駁回再抗告裁定,始知悉該支付命令合法送達而告確定為準,經加計二日之在途期間,其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向板橋地院提起再審之訴,自未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又因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依據之連帶保證借款關係,板橋地院已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判決認定兩造間上開連帶保證借款關係不存在確定,被上訴人於該事件確定後,再向板橋地院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及違背程序誠信原則,板橋地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參看本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查原審既合法認定系爭支付命令客觀上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核與系爭支付命令及其更正裁定,於是日送由被上訴人蓋章收領等情相符,並有該送達證書及原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五三號及本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三號裁定,載明被上訴人業於該日蓋章收領及該事件書記官袁玉玲之證詞足憑(分見一審再字卷一六、一七、三八、六五、六六頁及原審卷三九~四二頁)。且被上訴人係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即應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原審見未及此,竟以被上訴人主觀上知悉該支付命令確定之日採為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之依據,已有可議。又原審一面謂系爭支付命令客觀上已合法送達,他面卻又認「被上訴人未曾收受支付命令,似屬可信」,亦有理由前後矛盾及認定事實不依卷內所存資料之違法。本件被上訴人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支付命令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送達後二十日內未異議而告確定時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四月二十六日為週六)止,即告屆滿,乃被上訴人遲至同年七月十二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原審未遑注及,逕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屬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爰由本院本於原審所確定及依法得斟酌之事實,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自為判決,改駁回被上訴人再審之訴,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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