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二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林新傑律師被 上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職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勞上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解釋意思表示,認定上訴人非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承諾書,不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該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且該承諾書之文義甚明,上訴人復未表明其真意係不受該承諾書所拘束,自不得反於該承諾書而為主張;另上訴人原可選擇適用系爭優退方案離職,或簽立承諾書而調升分行經理,非必須簽署該承諾書,依其情形,尚難認承諾書之約定顯失公平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關於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部分,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以兩造係就系爭承諾書是否合法有效、上訴人於簽立該承諾書後是否仍享有優退權益等為爭執,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主張其受被上訴人委任為分行經理為不合法,顯係意圖延滯訴訟等語,就上訴人上開主張,不予調查審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難謂其理由不備,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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