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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83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五號上 訴 人 甲○○

乙○○劉志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律師

林政憲律師黃英豪律師詹茗文律師上 訴 人 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林佩儀律師劉志鵬律師陳希佳律師陳德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00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丁○○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乙○○、甲○○、劉志𪼐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駁回部分,由上訴人乙○○、甲○○、劉志𪼐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丙○○、丁○○(下稱丙○○等人)主張:伊等以訴外人劉志立及其配偶等人因詐欺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為由,在美國加州洛杉磯郡高等法院(下稱加州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陪審團判定訴外人Yu Shuan Trading Company即香港鈺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鈺祥公司)應與劉志立等人連帶給付伊等實際損害美金(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之三倍補償金及一百萬元懲罰性賠償金。伊等嗣提出增列對造上訴人乙○○、甲○○、劉志𪼐(下稱乙○○等人)為判決債務人動議通知書,經加州法院依該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千九百零八條B項規定,修正增列乙○○等人為上開判決之判決債務人,並以第二修正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乙○○等人連帶給付伊等一千三百三十六萬六千三百六十三元及自判決宣判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系爭判決已經確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所定不承認其效力之情形,伊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求為准就系爭判決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對造上訴人乙○○等人則以:系爭判決之言詞辯論及增列判決債務人程序之開庭通知,均未合法送達伊等,伊等未能就此審判程序到庭應訴,剝奪伊等之程序保障權利,且系爭判決關於命伊等給付超過丙○○等人實際損害部分,為懲罰性賠償金,與我國損害賠償法制目的有所扞格,又命伊等給付律師費用遠高於丙○○等人主張之損害額,均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不應認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准丙○○等人就超過五百十六萬六千三百六十三元本息強制執行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丙○○等人此部分之訴,並駁回乙○○等人其他上訴,無非以:丙○○等人於西元二000年七月十二日對劉志立及其配偶等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嗣於二0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修正起訴狀,追列鈺祥公司為被告,並依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千九百零八條B項提出聲請追加增列乙○○等人為判決債務人意向書,加州法院陪審團經開庭審理後,於二0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作成鈺祥公司與劉志立及其配偶成立共同詐欺,應連帶賠償丙○○等人實際損害三百六十萬元三倍補償金之決定,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再作成鈺祥公司應賠償丙○○等人一百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之決定,丙○○等人於同年三月十七日提出增列乙○○等人為判決債務人動議之通知書,聲請加州法院依該州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就上開事項進行判決。加州法院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作成判決,命乙○○等人為鈺祥公司之敗訴判決負連帶賠償一千一百八十萬元(即三百六十萬元三倍補償金加計一百萬元懲罰性賠償金)責任及負擔其他費用及律師費用百分之五十,嗣於同年八月五日將律師費用及其他費用加入賠償金額後作出系爭判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乙○○具有美國公民身分,劉志𪼐、甲○○均持有美國綠卡,在美國加州均置有不動產,加州法院對乙○○等人均有管轄權。系爭判決已記載丙○○等人依據加州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請求修正對鈺祥公司之敗訴判決,增加乙○○等人為判決敗訴債務人,經主審法官接受及考量證據、辯護人之論證,確定所有責任之證明要素已依加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出示予乙○○等人,並獲致正當理由,始命乙○○等人與鈺祥公司共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等人應為判決效力所及,且系爭判決已經加州法院送達與乙○○等人委任之律師Bingham 轉交與乙○○等人,乙○○等人曾於二00五年三月以系爭判決未經合法送達為由,聲請加州法院撤銷系爭判決,遭該法院駁回,足見系爭判決已經確定。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不認其效力,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故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其敗訴之被告已應訴,僅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未合法送達,當事人之程序權未受實質損害,外國確定判決仍應予承認其效力。乙○○等人係鈺祥公司合夥人,代表鈺祥公司應訴,積極進行訴訟防禦,並就系爭事件加州法院無管轄權及未經合法送達提出抗辯,待加州法院駁回其抗辯後,乃以鈺祥公司繼受人地位應訴,並為實質抗辯,且請求更換主審法官,在調查證據程序時,劉志𪼐本於甲○○、乙○○等人之授權,親自主導答辯,廣泛進行各種聲請及證據發現程序,並蒐集及編製數冊文件、進行採證程序,以及送達及回覆書面證據發現程序。嗣加州法院查明乙○○等人習慣性將鈺祥公司帳戶資金與私人資金混合在一起,並以鈺祥公司帳戶資金支付其私人費用及其他劉氏家族企業之相關費用,乃判斷該三人與鈺祥公司應屬同一主體,依加州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得將鈺祥公司之應訴行為視為乙○○等人已經應訴,始增列乙○○等人為判決債務人。是依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規定,足認乙○○等人已在加州法院應訴。且丙○○等人追加鈺祥公司為被告後,乙○○等人即委任律師代表鈺祥公司應訴,丙○○等人於提出聲請增列乙○○等人為判決債務人意向書後,乙○○等人於二00三年一月三日向加州法院表示欲撤回所有答辯並退出訴訟,拒絕參加同年月十三日之言詞辯論,加州法院為避免其等不明瞭拒絕參加辯論之後果,經由律師告知,並使乙○○等人出具以個人名義作成宣誓書,宣誓其等瞭解退出訴訟可能導致承認丙○○等人之主張,並導致對鈺祥公司及其等個人不利判決之結果後,加州法院始進行言詞辯論,經陪審團作成認定鈺祥公司與劉志立成立共同詐欺及損害賠償決定,至其他法律爭議則應由法官判斷,丙○○等人始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再聲請增列乙○○等人為判決債務人動議之通知書,聲請法院續行開庭,加州法院乃於同年四月十七日開庭審理,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作成系爭判決,足見該增列判決債務人動議之通知,並非新開啟之訴訟程序,加州法院既依加州民事訴訟法規定,認定乙○○等人與鈺祥公司屬同一主體,鈺祥公司經追加列為被告後,乙○○等人均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嗣後始以個人名義出具宣誓書表示拒絕言詞辯論,該宣誓書記載乙○○等人知悉二00三年一月八日為聽審準備期間,同年一月十三日為審判期日,乙○○等人辯稱審理期日未合法通知云云,並不足採信,而乙○○等人選擇消極不為應訴,自不得諉稱其等未到庭應訴,程序權受侵害。次按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內容,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認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認許者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判決關於命乙○○等人連帶給付實際損害額三百六十萬元並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之利息並負擔二分之一律師費用部分,無違我國公序良俗,自應承認許可強制執行,至所命給付實際損害金二倍之補償金即七百二十萬元及一百萬元懲罰性賠償金,合計八百二十萬元,其性質均屬懲罰性賠償,而懲罰性賠償之判決,係基於處罰及嚇阻為目的,與以填補損害為基本機制之我國損害賠償法體系有所扞格,至我國證券交易法、公平交易法、專利法、營業秘密法、消費者保護法雖有懲罰性倍數賠償之立法,惟各該特別法係針對特別事件之性質目的所為之立法,系爭判決之定性為移民投資詐欺之侵害財產法益之一般侵權行為,不宜類推適用特別法之規定,上述懲罰性賠償判決與我國公序良俗有違,難以承認。綜上,系爭判決命乙○○等人給付一百萬元懲罰性賠償金及七百二十萬元補償金暨其利息部分,有背我國公序良俗,應不認其效力,不許可其強制執行;其餘實際損害及律師費用計五百十六萬六千三百六十三元本息部分,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應承認其效力而許可強制執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丙○○等人上訴部分)惟依系爭判決(見原判決附件)第三頁記載,關於一百萬元懲罰性賠償金(Punitive damages)係美國加州法院陪審團所作出之裁決,另實際損害三百六十萬元之三倍補償金( Compensatorydamages)係加州法院依據「加州商業及專業法案( CaliforniaBusiness and Professions Code)第22444條及第22446.5條規定所為判決。該懲罰性賠償金與補償金之裁判,既分由陪審團及法官作成,其性質似有不同。原審未說明所憑依據,逕認補償金之性質屬懲罰性賠償,而為不利丙○○等人之認定,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內容,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認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者,係指外國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而言。查我國一般民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事件雖無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然諸如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等規定,已有損害額三倍懲罰性賠償金之明文規定,則外國法院所定在損害額三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之判決,該事件事實如該當於我國已經由特別法規定有懲罰性賠償金規定之要件事實時,是否仍然違反我國之公共秩序,即非無進一步推求餘地。丙○○等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而加州商業及專業法案第22446.5條規定:移民顧問事業如有違反本法案情事者,法院應令其負擔實際損害額及相當於實際損害額三倍之補償金。其立法目的為何?有無違反我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等公共秩序,攸關系爭判決應否承認而得強制執行,案經發回,宜請注意研究。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關於乙○○等人上訴部分)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其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不認其效力,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為保障敗訴被告之程序權而設。故所謂「應訴」,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如當事人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客觀狀態下可知悉訴訟之開始,可充分準備應訴,可實質行使防禦權,即已符合應訴要件,不以當事人本人是否親收開始訴訟之通知,是否親自參與言詞辯論程序為必要。乙○○具有美國公民身分,劉志𪼐、甲○○均持有美國綠卡,在美國加州均置有不動產,為原審確定事實。原審認定乙○○等人代表鈺祥公司應訴,事實上參與系爭判決之訴訟程序,並實質地行使防禦權,已符合「應訴」之要件,且乙○○等人於訴訟程序中途退出訴訟拒絕辯論,自願放棄行使防禦權,並以個人名義簽立宣誓書,明示其了解退出訴訟可能導致對鈺祥公司及其等個人不利之判決結果,自不得再主張訴訟程序權受損,並無適用上開規定不當之違法。乙○○等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丙○○等人上訴為有理由,乙○○等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九 日

V

裁判案由:許可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