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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83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三號上 訴 人 癸○○○○○

6弄3號1樓法定代理人 子 ○ ○訴訟代理人 任 鳴 鉅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 ○ ○

丙 ○ ○

丁 ○ ○

戊 ○ ○

己 ○ ○

庚 ○ ○

辛 ○ ○

壬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清 進律師

蔣 彥 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日據時期昭和三年(民國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將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中面積四四坪七合七勺部分設定地上權與被上訴人之先祖林興,存續期間為三十年(下稱系爭地上權)。林興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事後隔成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二四號二間房屋,於四十年間將其中二四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斜線所示部分第1層面積為八二.九四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為三0.四七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占用之基地,下稱系爭土地】分配予七子林全所有,林全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後,系爭房屋歸被上訴人共同取得,惟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於四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屆滿後,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零七百三十五元五角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林興自日據時期向上訴人承租土地建屋居住,嗣為加強該租賃關係,乃於昭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另訂系爭地上權契約。林興死亡後,系爭房屋由伊之被繼承人林全繼承取得,原不定期租賃契約繼續存在,林全每年均依約將地租給付予上訴人各年度負責收租之人,林全死亡後,該房屋所有權歸伊繼承,故系爭地上權雖已消滅,伊仍可本於不定期租賃契約,使用系爭基地,非無權占有。又上訴人值年爐主每年向伊收取金錢,並出具收據,其效力當然及於上訴人。縱認上訴人未授權其值年爐主向伊收取租金,惟值年爐主向伊收取租金既已歷經八十餘年而形成慣例,上訴人明知其事,卻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亦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屋還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抗辯直至七十九年間,上訴人每年均由值年之爐主向其收取租金,七十三、七十五、七十六年每年租金二千元,七十七年為二千五百元,七十九年為三千元,並提出租金收據六紙為證,其中七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由游象傳收款之收據,記載「茲收到聖王公會爐主收組金(應為租金之誤繕)新台幣貳仟元,林阿全先生台照」、另由游世南擔任爐主之收據記載「暫收林阿全先生,聖王會地租,新台幣貳仟元,炉主游世南」,已分別載明「租金」(誤載為組金)及「地租」之文義。對照卷附癸○○○○○沿革第四點所載:「……凡值年之爐主應負責舉辦下年度開漳聖王廟祭典活動事宜,每年農曆二月十六日實施聖王公廟會祭祀,……所需費用均由土地收益充之……」等文句,記載每年爐主負責籌辦下年度開漳聖王廟祭祀活動時,所需費用均由神明會所有之土地「收益」充之。而出租土地供他人建屋居住使用,承租人繳納之租金,自屬於土地收益之一。另參諸證人林阿圳證述:以前聖王公是由爐主來管理收租地的租金,游景榴、游象傳、游世南等人是當時的聖王公的代表,以前租金要交給爐主,爐主收租後要做戲管理等語,與上開癸○○○○○沿革所敘述之情況吻合。是上訴人每年均由值年之爐主,向租地建屋使用之承租人收取租金,以供演戲酬神祭祀之用,足堪認定。另七十四年間係證人游世南任值年爐主,由其大哥之長媳游江春霞代理向被上訴人收取二千元;七十六年間由證人游漢堂擔任值年爐主,亦由其母游江春霞代理向被上訴人收取二千元,並交付收據等情,業據證人游漢堂、游江春霞證述在卷。又證人游世南亦指出爐主必須在上訴人出租之土地,向各住戶收取租金之事實。而證人游漢堂所謂之「緣金」,其收取之對象限於住在聖王公所有土地上之住戶,有特定之範圍,與向一般信徒即非居住於聖王公所有土地上之信眾所收取者有別。且上訴人日據時期原登記之管理人為游景深(昭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亡)、游貽枝(民國三十六年二月七日亡)、游垂桶(民國三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亡)、游老江(昭和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亡)、游梯(民國四十一年亡)、游貽鎔(民國四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亡)、游阿龜(民國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亡)等七人,直至八十八年始改選由游政吉任管理人,嗣九十年再改選由子○○為管理人,有上開管理人游景深七人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中和市公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北縣中民字第○九二○○五一七八八號函附上訴人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登載影本、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北縣中民字第○九二○○四六○二五號函可參,可信為真實。是日據時期選出之管理人游景深等七人於民國四十四年間已淍零,直至八十八年選出新任管理人劉政吉之前,每年皆由值年爐主對外收租及處理祭祀慶典,縱謂值年爐主未獲上訴人之授權,但向上訴人所有土地之住戶收取租金,行之數十年,從未見上訴人之管理人出面主張權利或為任何反對之聲明,依民法第一六九條之規定,上訴人即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上,尚有其他無權占有人建屋居住,其訴請拆屋還地或確認地上權不存在,均獲判決勝訴。惟各個訴訟事件所呈現之證據資料不同,判決之結果亦會不同,自不足以影響本件之判決。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繼承而取得之系爭房屋,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其所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

查承租人向土地所有人租地建屋,定有租賃期限,嗣復設定地上權登記,兩者自可並存。土地所有人於地上權消滅後,承租人仍可本於原有租賃契約主張權利,自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查系爭房屋係林興在日據時期向上訴人承租土地所興建,嗣為加強該租賃關係,復設定地上權登記,林興死亡後,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全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消滅後,原不定期租賃契約繼續存在,林全死亡後,該房屋所有權歸被上訴人繼承,乃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地上權雖消滅後,本於不定期租賃契約,使用系爭基地,自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洵無違誤。至於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代理中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本人明知他人自稱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而言,若他人所為係非法律行為,則無該條之適用。租金之清償性質上並非法律行為,倘上訴人值年爐主無收取租金之權限,而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係屬能否發生清償效力之問題(民法第三百十條參照)。無礙於原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繼續存在,更與上開表見代理之規定無關。原審就此所為之論述,雖有未洽,但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徒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