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七號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九十五年度家上易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應默在台灣並無親人,伊父為其義子,照顧其生活起居,伊父亡故後,則由伊及母親負責照料。陳應默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送台大醫院後,表示趁其尚能言語時,要伊將其所述死後財產分配情形筆記下來,內容即為系爭遺囑,翌日伊委請蔡奉真律師至台大醫院加護病房,確認陳應默之真意後,蔡奉真回去繕打完畢再至台大加護病房,由護理人員施寶雯、洪久茹擔任見證人,確認陳應默意思後,才於遺囑上簽名蓋章。嗣九十五年一月初,蔡奉真突然告訴伊上開遺囑方式有誤,需要補正,此時陳應默已轉至秀傳醫院,伊帶領見證人李建國、阮雙俞、蔡奉真至秀傳醫院向陳應默表示要將其先前所立遺囑符合法定要件而以李建國三人為見證人,經其首肯,再由蔡奉真當場書立系爭遺囑,陳應默捺指紋,成為代筆遺囑。伊為受遺贈人之一,上訴人卻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求為確認如原判決附件所示系爭遺囑為真正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之陳應默指紋,經法務部調查局表示無法鑑定是否為陳應默之指紋,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不同。依秀傳醫院病歷之記載,九十五年一月八日當天陳應默之精神狀況、生命跡象僅止於尚稱穩定、尚有反應而已。該代筆遺囑中遺囑人之指紋,縱屬陳應默之指紋,亦否認該指紋為陳應默在精神狀況正常、神智清楚時所按捺。伊於陳應默逝世後,曾請人至秀傳醫院訪查九十五年一月八日所立系爭遺囑情形,據醫院護理人員告知當天僅有一位年約二十餘歲陌生女子探問陳應默床位,未及五分鐘即離去,是遺囑之真正顯有疑義。又被上訴人自承當天下午二點製作遺囑,大約十幾分鐘後離開,有違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指系爭遺囑為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製作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本件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製作之代筆遺囑見證人係由李建國、阮雙俞、蔡奉真三人簽名,蔡奉真並兼代筆人等情,業據該三位證人證稱屬實,參諸秀傳醫院值班表、考勤表及護理記錄所載,及證人李照君之證詞,尚難證明被上訴人及見證人等該日未至陳應默處,又依證人蔡奉真、李建國、阮雙俞之證述情節,可得知系爭遺囑實係援用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遺囑之內容加以謄寫,以系爭遺囑連同標題、簽名等,僅A4單頁篇幅,花費十餘分鐘亦非無可能。系爭遺囑於立遺囑人處蓋有一枚指紋,經送鑑定與手術同意書指紋,係同一手所捺印,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0九六00五九一0五號函可稽,足證系爭遺囑上之指紋為陳應默所有。系爭遺囑確如內容所載,由蔡奉真撰寫,並與其餘二人見證,再由陳應默捺指印,堪認系爭遺囑為真正。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並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見證人蔡奉真、李建國、阮雙俞均非遺囑人陳應默指定,且陳應默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當天因氣切,雖可發出聲音,但並不清楚,陳應默當時有語言障礙,已不能口述代筆遺囑等語,證人蔡奉真證稱:係被上訴人打電話找我;陳先生有氣切,他有發出聲音,但我聽不清楚;李建國證稱: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希望我和我太太能當陳先生遺囑見證人,陳先生有點頭,陳先生當天有插管;阮雙俞證稱: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問我明天要去寫遺囑……我看陳先生的樣子還有希望,當時神智還算清楚,可以點頭、眼睛,但動作很輕微(見一審卷八八至九○頁),就此情形,系爭代筆遺囑是否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定要件,即有再酌之餘地。原審未遑推闡剖析,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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