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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84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上 訴 人 暉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啟輝律師被 上訴 人 澎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陳建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簽訂委託經營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自同年五月一日起將澎湖縣馬公市停三、廣九、水源路、光明路及南海路外等五處平面式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委託伊經營管理三年,伊並得兼營擦車、兜售飲料等業務。伊為準備營運,已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詎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無故解約,自應賠償伊因準備履約所受損害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六千六百零六元,及無法營運所失利益四百七十五萬六千八百元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七十三萬三千四百零六元,及其中二百七十三萬三千四百零六元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其餘三百萬元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繳足二萬九千元之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九條之約定,契約尚未生效。又伊原係依澎湖縣公有路外停車場收費管理辦法(下稱收費管理辦法)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惟澎湖縣議會嗣於九十年八月另行通過澎湖縣公有路外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無停車場委外經營之相關規定,致伊給付不能,此不可歸責於伊,伊已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及二百二十六條規定,伊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二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二十九條固規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簽約時繳交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二萬九千元」、「本契約自乙方繳交履約保證金,完成契約簽訂用印後始生效力」等語,上訴人於簽約時,雖尚欠履約保證金九千元未繳,惟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陳俊成、莊光輝之證言,足認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默示同意下,始未繳清履約保證金,尚難認系爭契約因未繳清履約保證金而未生效。又系爭契約係依收費管理辦法而簽訂,有該辦法附於系爭契約為附件可稽,而該辦法係依台灣省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停車場管理辦法)第四條制定,後者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廢止,被上訴人無從將系爭停車場交付上訴人經營,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系爭契約為無效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僅得就信賴利益之損害請求賠償,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履行利益之損害四百七十五萬六千八百元,要屬無據。再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償信賴利益所受損害九十七萬六千六百零六元,就六十七萬八千五百元部分,雖提出證明書五紙為證,然其中記載五處平面停車場收費管理亭三間、停車場柵門一批、及停車場鐵工施作工資部分,與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提出停車場經營計畫書中關於設置收費管理員之收費室、設立柵門、設置鐵欄桿與管制用之活動式鐵鍊及鐵桿等項相符,而被上訴人業於同年七月三日函復,表示暫不予核備該經營計畫書上所列相關設備,則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約定,該等設備尚不得設置。停車場水電工程一批部分,於依約未經被上訴人許可接電、接水前,上訴人尚不得施作。另請求經營停車場期間管理員薪資部分,於被上訴人移轉經營權之前,亦無從發生。至其餘部分,上訴人主張係廣告設計、印時鐘、公告欄製作、公告牌製作、停車本、公共意外險、印刷費及雜費等各項支出。但其中印刷費發票一百十六元,不能證明與履行系爭契約有關;雜費部分已註明無收據;公共意外險部分,隨時可自開始經營時投保,不須於經營權移轉前投保,不得認有此部分損失,其他支出項目之備註欄,僅註明其憑據為收據或出貨單,上訴人自承無法另提出證明,難認其有此部分損害。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七十三萬三千四百零六元及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兩造所立系爭契約第一條記載:「澎湖縣政府(即被上訴人)依據停車場法,茲將馬公市停三、廣九、水源路、光明路外、南海路外等五處平面式路外停車場,委託暉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即上訴人)經營管理,經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條款如下」(見一審卷㈠第七五頁),已明白記載係依停車場法簽訂系爭契約,原審徒以系爭契約將收費管理辦法作為附件,即謂兩造係依該辦法簽訂,進而以憑以制定該辦法之停車場管理辦法已廢止,遽認系爭契約為無效,已有可議。次查,原審一方面謂:系爭契約為無效,已認該契約不生效力。一方面又以被上訴人並未核備上訴人經營計畫書上所列相關設備或許可接電、接水,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約定,該等設備、工程尚不得設置或施作,理由殊有矛盾,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末查,上訴人就請求賠償之廣告設計、印時鐘、公告欄製作、公告牌製作、停車本、公共意外險、印刷費及雜費等各項支出,提出清單乙件為證,主張其於起訴前備附損害證明單據等相關文件,經被上訴人審核後,始製作是項清單云云,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所執有上開證明單據等相關文件(見一審卷㈠第十九頁,原審更字卷第一○一、一一一頁),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各該項目支出之費用,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型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上訴人僅主張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並未敘明係屬何種型態,案經發回,應予闡明,以利判斷,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