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一號上 訴 人 甲 ○ ○
乙 ○ ○
丙 ○ ○
丁 ○ ○
己 ○ ○
庚 ○ ○
辛 ○ ○
壬 ○ ○
子 ○ ○
丑 ○ ○
寅 ○ ○
卯 ○ ○
戊 ○ ○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 顯 榮律師被 上訴 人 辰 ○ ○
巳 ○ ○
午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廖升監產業合資會社(下稱系爭會社)所有,甲○○、壬○○、乙○○、丙○○、丁○○、己○○、庚○○、辛○○、子○○、丑○○、戊○○、癸○○○(下稱甲○○等十二人)為該會社部分會員之繼承人,因繼承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其自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事務所)申請為地上權登記,經甲○○等十二人提出異議,該所移請台中市政府台中市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台中市調委會)調處,調處結果為准被上訴人為地上權登記。惟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依法不得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等情。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地上權登記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時,以被上訴人業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乃變更上開聲明㈡,求為塗銷上開地上權登記。並以寅○○、卯○○為系爭會社會員,追加該二人為原告。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中興事務所依法准伊以時效取得為由就該地為地上權之登記,並無不合,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就系爭土地向中興事務所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該所審核無誤後,即行公告,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台中市調委會調處結果:於公告程序完成,應准予登記,並將調處紀錄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送達上訴人收受。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第四項及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如不服上開調解結果,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上訴人遲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十五日期間,上開調處已告確定,不能變更,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保護必要,不應准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
惟查土地所有權人在登記機關審查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證明無誤,即行公告之期間內,如有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此觀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第四項及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所謂土地所有權人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僅指調處結果於土地所有權人逾期不起訴時確定,地政機關基於其執掌登記業務之職權,應據以辦理登記而言。然因地政機關並無確定私權之權,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占有人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土地,得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如有爭執,仍得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原審就此持相反見解,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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