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九號上 訴 人 古 ○ ○訴訟代理人 洪 崇 欽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 ○
丙 ○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古○○○被 上訴 人 何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丙○○、丁○○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甲○○○就上開本息應與乙○○、丙○○連帶給付。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與被上訴人乙○○、丙○○(下稱乙○○等二人),及訴外人古○甲、古○乙、古○丙、古○丁、古○戊、古○己、古○庚(下稱古○甲等七人)共有,詎乙○○等二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竟授權被上訴人丁○○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僱工將系爭房屋拆除,致生損害於伊及古○甲等七人;丁○○因犯毀損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被上訴人甲○○○則為乙○○等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系爭房屋現值約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扣除乙○○等二人應有部分後,伊與古○甲等七人之損害額為二百九十萬元;另系爭房屋若未拆除,尚餘三十八年可供使用收益,以每月租金十萬元計算,伊與古○甲等七人所失利益為二千六百二十八萬二千元,古○甲等七人已將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四十七萬六千五百五十元並加計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千九百十八萬二千元及其利息,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四十七萬六千五百五十四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另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九萬六千二百四十一元本息部分廢棄,上訴人就敗訴中之五百三十八萬零三百零九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聲明不服部分均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黃○○出資興建,為其原始取得,其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將之轉讓乙○○等二人,由乙○○等二人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彼二人自有權拆除。縱認系爭房屋係屬共有,惟系爭土地業經法院裁判分割確定,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分歸乙○○等二人取得,彼等原得聲請執行法院命其他共有人拆除系爭房屋,交付土地,是乙○○等二人與丁○○自行僱工拆除,主觀上並無毀損之意,其他共有人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乙○○(000年00月00日生)、丙○○(000年00月000日生)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授權被上訴人丁○○將系爭房屋拆除,丁○○因犯毀損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被上訴人甲○○○當時為乙○○等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又系爭土地上原建有一樓房屋六棟,門牌號碼分別為彰化市○○路○段○○○、○○○、○○○、○○○、○○○、○○○號,每棟房屋面積均為三三‧三平方公尺,其中○○○、○○○號房屋由大房即上訴人、○○○、○○○號房屋由二房即訴外人古○壬、○○○、○○○號房屋(下稱系爭舊屋)由三房即乙○○等二人之父古○癸管理使用。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古○癸與訴外人黃○○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系爭舊屋出租予黃○○,黃○○於同日復與三大房即古○辛、古○壬、古○癸等三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舊屋右側延伸五公尺,及向後延伸至整片空地;嗣黃○○徵得古○癸同意,將系爭舊屋拆除,連同其承租之上開空地另行興建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嗣經原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號判決分割確定,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分由乙○○等二人取得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黃○○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與古○辛等三人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五條明載「租賃土地上如有建築之必要,及嗣後建物之修繕,乙方(即黃○○)應取得甲方(即古○辛、古○壬、古○癸)之同意後行之。其所需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其建築之一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均屬甲方所有」,黃○○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二六九號事件(下稱另案)亦證稱終止租賃契約後,建物歸還古○辛等三人,堪認原始取得人黃○○係依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將系爭房屋讓與古○辛等三人,由彼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應為古○辛、古○壬、古○癸等三大房所共有;彼等相繼過世後,系爭房屋即由三大房即上訴人、古○甲等七人與乙○○等二人共有。又系爭土地上原建有房屋六棟,由三大房分別管理使用,已如前述,顯已成立分管契約,對各自分管部分,有使用、收益之權限,系爭舊屋拆除後,其基地仍歸乙○○等二人分管。而系爭房屋面積四九一平方公尺,此經另案法院會同地政人員測量無訛,是乙○○等二人使用之權限範圍,除系爭舊屋六六‧六平方公尺外,其餘面積四二四‧四平方公尺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亦有三分之一(即一四一‧四平方公尺)之權利,準此,乙○○等二人對系爭房屋之使用範圍為四九一分之二○八,其餘共有人為四九一分之二八三。次查,系爭土地嗣經法院裁判分割確定,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分歸乙○○等二人取得,彼二人雖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將其分得部分點交,惟非得自力為之,其與丁○○共同將之拆除,致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乙○○等二人於行為時均為未成年人,並有識別能力,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乙○○等二人負連帶責任。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自以其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而分割共有物之判決,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當事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點交;土地既應點交,則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八三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建物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準用第一百條之法意推之,自可請求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乙○○等二人既得持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法院拆除系爭房屋,則其自行僱工拆除,雖於法有違,亦難認上訴人受有房屋「現值」之損害;但於乙○○等二人聲請執行法院拆除前,其他共有人就系爭房屋仍有使用收益之權限,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認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上訴人雖主張以每月租金十萬元及系爭房屋所餘耐用年數計算其損害云云,惟系爭房屋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至九十二年七月間,固曾陸續出租他人,每月租金八萬元至十萬元不等,但自九十二年七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系爭房屋拆除之日止,系爭房屋即未再出租他人;而乙○○等二人既欲拆除系爭房屋,應無出租系爭房屋之計劃,上訴人復未證明彼等受有每月十萬元之租金收益,則其主張以每月十萬元計算損害,難認有據。又乙○○等二人原得依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聲請執行法院拆除系爭房屋,亦無從以系爭房屋所餘耐用年數計算其收益期間。審酌乙○○等二人如未自行僱工拆除,而係聲請執行法院點交,依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執行案件之期限為八個月,應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尚得使用收益八個月。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原坐落彰化市○○路上,鄰近商店林立,往來交通便利,尚稱繁榮等情,有系爭房屋鄰近市容之照片為證,堪認依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當。系爭房屋面積為四二
四.四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九十三年一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千四百元,系爭房屋九十三年度評定現值為八十六萬一千九百元,有土地地價證明書、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可證,按其總價之年息百分之七計算,八個月之租金損害為十六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上訴人及古○甲等七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範圍為四九一分之二八三,其損害額應為九萬六千二百四十一元(計算式:166,976 元×283/491= 96,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古○甲等七人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可按,上訴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自應如數賠償。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丁○○與乙○○等二人連帶賠償九萬六千二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甲○○○就上開本息與乙○○等二人負連帶給付責任(與丁○○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部分,尚非無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九萬六千二百四十一元本息及命被上訴人甲○○○與丁○○負連帶責任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
原審就上訴人因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固非無見,惟系爭房屋面積為四九一平方公尺,上訴人及古○甲等七人使用範圍為四九一分之二八三,此經原審認定無訛(見原判決一四頁),乃原審於計算其租金損害時,竟按四二四.四平方公尺計算,自屬有誤。依系爭房屋面積四九一平方公尺計算,八個月之租金損害額為十八萬六千八百六十七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十萬七千七百零五元〔計算式:(6,400元 ×491 +861,900元)×7%÷12×8=186,867元,186,867元×283/491=107,7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九萬六千二百四十一元,不足一萬一千四百六十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臻適法。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除前開部分外,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又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準用之第一百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本院亦著有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六號判例。是共有土地分割裁判之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點交土地時,如分得之土地上有其他共有人之地上物時,自得請求執行法院命該共有人拆除地上物。系爭土地原為乙○○等二人、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經原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號判決分割,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分歸乙○○等二人取得,該判決並已確定等情,係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列為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更字卷四一頁),則原審認乙○○等二人原得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命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拆除系爭房屋,交付其分得之土地,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未調取該分割共有物案卷,亦不違背法令。又共有人依分割共有物之裁判請求交付土地,與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全然無涉;上訴人指依上開判例、決議意旨,乙○○等二人不得請求共有人拆除系爭房屋云云,尚無可取,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未受有系爭房屋之換價損失,亦無違背法令可言。其餘上訴論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損害額多寡之職權行使,指摘其違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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