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0八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蕭 智 元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家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結婚,現婚姻狀態仍存續中,惟兩造婚後難以溝通,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五月間要求伊將名下之不動產移轉與兩造之子陳春文,因伊不同意,其即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欲殺死伊,並於同年六月二日凌晨,趁伊熟睡中,以手抓伊之睪丸,欲置伊於死地,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上訴人與兩造之子陳春文聯手,喝令伊負擔家庭費用及有線電視月租費。上訴人為維護兩造之子陳春文,自九十四年起經常以不堪入耳之詞辱罵伊,使伊遭受精神上難以承受之痛苦。上訴人並控告伊偽造文書,嗣經不起訴處分。伊以養豬為業,上訴人竟向環保局做不實檢舉;兩造間之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外遇多年,經常以腳踢、棍子及三字經虐待伊,伊雖對被上訴人偶有言詞爭執,皆係因於被上訴人不斷以言語相激,甚且暴力相向,伊因此聲請保護令。被上訴人為達離婚之目的,事先準備錄音機,繼以言語激怒伊,待伊不堪欺凌而以言詞反擊時,被上訴人即伺機錄音營造伊對其羞辱之假象,乃係出於被上訴人之惡意構陷。又伊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用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之方式,將伊所有位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變更登記於其名下,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雖經不起訴處分,惟係罪嫌不足,並非被上訴人確無上開犯行,難認故意誣指,亦難因此認被上訴人有受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有較可歸責於伊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欲強迫上訴人吸其下體,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即扭傷上訴人之右上臂,上訴人乃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偽造蓋有上訴人印鑑之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同意書,持往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變更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足生損害於上訴人為由,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罪嫌告訴,嗣因罪嫌不足,經該署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七0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至被上訴人主張自九十四年四、五月至九十五年間常受上訴人謾罵等情,並提出錄音帶及譯文為證。上開錄音內容,上訴人口出穢言不斷,顯非全因遭被上訴人激怒始予反擊。兩造自九十三年起因相處問題或財產糾紛或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外遇事件,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互愛互信誠摯基礎已失,足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觀諸前述兩造婚姻破綻之事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以暴力相向,固有不當;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惡言相向,以不堪入耳之言詞謾罵;加深兩造之裂痕,上訴人亦難辭其咎,觀其辱罵之語氣及用詞,上訴人顯非弱者,亦全非一時氣憤難耐激動之詞。兩造面對衝突,均未能積極理性、婉轉、圓融地改善相互間關係;復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之婚姻幸福和諧,認均有可歸責事由,且有責程度相同。又陳春文曾為被上訴人一審之訴訟代理人,所為證言不免偏頗,尚難採信。另證人邱文明於原審雖亦證稱有聽過兩造有打架或互罵的情形,他們家很複雜,聽人說被上訴人在外一定有外遇等語,惟該證人對兩造日常發生之感情糾紛並未親自處理,僅聽說被上訴人一定有外遇,卻無法明確陳述,其證言亦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始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雙方方各得請求離婚,此為本院向持之法律見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不堪入耳之言詞謾罵伊,固據提出錄音帶六捲及譯文為證(見一審卷一二八至一三四頁及原審家上字卷四三至四九頁),然參之錄音譯文,雖共有七張,但除前二張有被上訴人簡短對話外,其餘部分均係上訴人片面斷續之謾罵詞句,究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謾罵之前,對話內容為何,並無連續完整資料可稽,是否係被上訴人有意省略刪除,其內容似非完整對話,則上訴人一再抗辯上訴人事先準備錄音機,繼之再百般以言語激怒伊,待伊不堪其欺凌而以言詞反擊時,被上訴人即伺機加以錄音等情,是否全屬無據,即非無疑。又依兩造之子陳春文證稱:「我爸爸因為有外遇,還幫他外遇的對象貸款很多錢;他所聲請的條件,是我爸爸刻意製造出來的。」「(爸爸如何虐待媽媽?)拳打腳踢、棍子、三字經……三、二天就一次」。證人邱文明證稱:「聽人說:原告在外一定有外遇,原告有養二百九十幾隻豬,沒有什麼事情也要抵押土地……被告的娘家有一筆土地給被告,因為被告不識字,不知道怎樣,被原告賣掉了(應係移轉予原告之誤),現在土地全部抵押。」(見一審卷三五至三六、四九至五0頁);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欲強迫上訴人吸其下體,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即扭傷上訴人之右上臂,上訴人乃向苗栗地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亦經該院調查證據屬實後,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有該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二二五號通常保護令卷可稽,果係被上訴人外遇多年,又將上訴人娘家半買半送之系爭土地,利用上訴人不識字,以夫妻財產更名方式,將之移轉予自己名義,並以之抵押貸款,復常以腳踢、棍子、三字經毆辱欺凌上訴人,並先以言詞激怒上訴人,再事先準備錄音機錄取上訴人反擊之言詞屬實,能否謂兩造對於造成婚姻破綻之重大事由,應負相同程度之責任,即非無再審酌之餘地,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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