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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91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一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被 上訴 人 高企國際有限公司(即CAPITAL FULL INTERNATIO-

NAL LIMITED)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而由伊出資所設立之香港法人,伊因資產配置及賦稅考量,乃商得第一審共同被告乙○○、熊林麗玉(業經第一審法院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之同意後,借用該母女二人名義登記為被上訴人董事,並約定被上訴人之一切事務由伊決定,復於匯豐銀行台中分行(下稱台中匯豐銀行)設立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港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前揭美金帳戶現有存款美金五十萬三千五百九十九元、港幣帳戶現有存款港幣三百八十六萬六千零二十四元(下稱系爭帳戶)。各該帳戶存款均係由伊或伊指示之第三人匯入,當由伊管理及處分,詎乙○○、熊林麗玉竟萌他意,擅持證件至台中匯豐銀行欲辦理變更帳戶授權,拒將系爭帳戶內款項返還。關於系爭帳戶款項,係伊透過被上訴人經營訴外人上達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上達公司)所得之利潤,被上訴人與伊間就系爭帳戶實存有帳戶使用之契約關係,伊現無透過被上訴人投資之必要,已終止兩造間系爭帳戶使用契約。又系爭帳戶款項可認係上達公司所有,該公司既將債權讓與伊,被上訴人自應如數返還。另被上訴人董事經登記為乙○○、熊林麗玉名義,如為贈與性質,因該二人有脅迫、譭謗等行為,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亦當返還系爭帳戶不當得利之款項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美金五十萬三千五百九十九元及港幣三百八十六萬六千零二十四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存有所謂帳戶使用之契約關係,乙○○亦未代理伊與上訴人訂有該使用帳戶契約,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上達公司係伊百分之百所出資設立,該公司經營所得及處分生產設備所得之款項,自屬伊所有。上訴人係於伊委任授權期間而代理公司使用上開帳戶,其使用支配後之法律效力自歸伊所有。況乙○○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以伊負責人名義委任律師發函上訴人,聲明終止、撤銷伊對上訴人所有授權,並說明上訴人已非伊之授權人、受任人、代理人或代表人,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更不得為自己代理。上訴人縱已片面終止與乙○○、熊林麗玉間不存在之借名契約,系爭帳戶款項仍屬伊所有,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另本件並無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撤銷贈與規定之情事,上訴人依同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尤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間於香港設立登記之法人,有獨立會計帳冊資料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則其公司帳戶內之資金若無其他法律關係以資反證,自應認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由其所匯入,並提出匯豐銀行帳戶彙整表為證,然依該帳戶匯整表及該銀行先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八月二十日函送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記載之匯入款來源,或載票據託收(上達客戶),或載訴外人Asia Nobie(上達機器設備交易款),或載被上訴人(Capital Full)在香港渣打銀行帳戶內之匯款,顯見上開帳戶內匯入之款項均為被上訴人投資及業務營運(包括投資上達公司)所取得之相關收益,其中兩筆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港幣三百十九萬九千九百三十七.八九元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美金二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更是由被上訴人(Capit-

al Full )自設於香港渣打銀行之帳戶所匯入,本屬於被上訴人自己營業、資金運用之匯款支付,均應認係被上訴人所有。況上達公司為被上訴人百分之百於大陸所投資設立,業有上訴人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可稽,足見被上訴人基於獨立香港法人轉投資大陸上達公司,縱認被上訴人系爭帳戶款項有大部分來自上達公司,亦應認係被上訴人轉投資上達公司之收益款項而屬被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另指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存有帳戶使用契約之關係,其已終止該使用帳戶契約,被上訴人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持有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云云,不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上訴人於起訴時係主張與乙○○、熊林麗玉間有借名契約存在,借名契約已由其終止之內容大相逕庭,互有牴觸。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上訴人得使用被上訴人系爭帳戶,而帳戶內款項仍歸屬上訴人所有」之合意,自不可取。㈡上達公司既係被上訴人百分之百投資之公司,系爭帳戶之款項,依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所示,縱有部分係由上達公司客票存入或出賣機器設備款項而存入,亦應認係被上訴人轉投資上達公司獲利所匯回之款項而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無證據以資反證,或有何債權讓與之證據為憑,尤難認該款項係上達公司所有,而據以謂上訴人得請求返還該款項。㈢上訴人另主張其依借名契約,於八十三年間將乙○○、熊林麗玉登記為被上訴人董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先舉證證明有借名契約存在。查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究於何時、如何成立借名契約,及借名契約之內容為何,已難認上訴人與乙○○、熊林麗玉間有借名契約存在。況上訴人係主張終止與乙○○、熊林麗玉間之借名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借名財產,則其請求返還之對象自應為借名契約之當事人乙○○與熊林麗玉而非被上訴人,乃上訴人竟一併對非借名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即屬無據。㈣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主張撤銷贈與,並依同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一節。姑不論其主張撤銷贈與契約是否有理,其既主張撤銷與乙○○、熊林麗玉間之贈與契約,乃上訴人竟一併對非贈與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贈與物,殊難謂當。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帳戶之上述款項本息,即非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原審審據上開事證,綜合研判,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進而論斷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上訴人得使用被上訴人系爭帳戶,而帳戶內款項仍屬上訴人所有」之合意,並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依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以港匯銀總字第一七五五號函復原審所檢附之文件,僅係被上訴人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資料書或帳戶開戶書)及交易明細資料,並無如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帳戶使用契約」之相關約定或授權書(分見原審卷㈡一一○~二○○頁),該檢附之資料不啻與上訴人所指之「帳戶使用契約」無涉,且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以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帳戶使用契約」之關係,並認其不得請求系爭不當得利款項,亦無何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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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返還借名財產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