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四號上 訴 人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律師被 上訴 人 美國錄影帶產品公司(Videotape Products,Inc.)法定代理人 乙○○○○○(John Palazzola)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黃欣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執以對上訴人向我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經美國聯邦上訴法院第九巡迴法院00-00000號判決確定之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加利福尼亞州中區地方法院於西元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作成之CV-92-3442(EX)號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美國確定判決),而系爭美國確定判決因被上訴人取得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加利福尼亞州中區地方法院更新展期之更新判決,而延展執行期間至西元二○一四年六月一日止,系爭美國確定判決於美國境內仍具執行力,被上訴人就系爭美國確定判決於取得我國法院宣示許可執行判決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自無不合。且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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