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二號上 訴 人 丙○○
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被上訴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三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兩造之被繼承人余作文與其前配偶余羅阿戍所生子女。上訴人則為余作文與其後配偶辛連花所生或收養之子女。余作文與辛連花於民國五十三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一八四-七三地號、一八三-三三地號土地,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兩人各有二分之一權利。又余作文、辛連花為興建系爭房屋,將自一八四-七三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一八四-一二五地號土地與訴外人余作賓所有同小段一八0-二九地號土地分割出之一八0-七二地號土地交換,該一八三-三三地號及分割後一八四-七三地號、一八0-七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登記為余作文所有,惟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辛連花信託或借名登記為余作文名下。辛連花於九十四年四月三日死亡,其與余作文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因之終止,余作文拋棄繼承權,由伊等繼承辛連花之遺產,余作文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等公同共有,惟余作文於同年九月十二日死亡,其移轉登記債務由兩造繼承;又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辛連花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亦由伊等繼承,被上訴人竟認「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亦屬余作文遺產,而與伊等有所爭執,自有以判決確認之必要等情,爰依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協同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並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一向登記於余作文名下,辛連花就系爭土地並無權利,縱辛連花曾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既同意登記為余作文所有,應有贈與余作文之意,辛連花就系爭土地與余作文實無信託關係存在,且余作文僅拋棄對辛連花名下所有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建物之繼承,並未拋棄對辛連花其他財產之繼承,又上訴人僅憑房屋稅繳款書,不足證明辛連花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被上訴人為余作文與前配偶余羅阿戍所生子女,上訴人為余作文與後配偶辛連花所生或收養之子女,系爭土地登記為余作文名下,系爭房屋則係余作文、辛連花共同向主管機關聲請建造執照起造,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余作文與辛連花,而辛連花死亡後,余作文曾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余作文已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處分行為,非經為繼承登記後不得為之,上訴人既表明無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意思,其等亦未辦理繼承登記,則何人將辦理繼承登記不明,在未辦理繼承登記前,被上訴人自不得處分彼等之應有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與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屬無據。又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權不存在,非即等同「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即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並不能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之請求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於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即得為物權之處分行為。則依債之關係得請求被繼承人辦理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之債權人,請求繼承人於該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為移轉登記,既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上開規定旨趣無違。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待訴訟終結後會去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見原審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謂系爭土地將由何人辦理繼承登記不明云云,即與卷內資料不符,而上訴人主張余作文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債務由兩造共同繼承,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協同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項附條件之聲明非法所不許,原審未詳為審酌辛連花有無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或借名登記於余作文名下,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嫌率斷。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余作文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辛連花共有,即係主張「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原屬辛連花所有,非屬余作文遺產,而被上訴人否認辛連花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且余作文並未拋棄對「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繼承權,似主張對「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亦有繼承權,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權不存在,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非法所不許。原審見未及此,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