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七號上 訴 人 甲 ○ ○
乙 ○ ○
子 ○ ○(即陳金地)丙○○○
戊 ○ ○
庚 ○ ○
丁 ○ ○
己 ○ ○
辛 ○ ○
壬 ○ ○
癸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 柏 林律師被 上訴 人 宙 ○ ○
玄 ○
丑 ○ ○
寅 ○ ○
卯 ○ ○
辰 ○ ○
巳 ○ ○
11號12樓之2
午 ○ ○
弄20之2號3樓
未 ○ ○
5號7樓申○○○
酉 ○ ○
戌 ○ ○
亥 ○ ○天 ○ ○地 ○ ○宇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 興 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再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暨上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與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主張證人陳如專就本件「系爭買賣是否由詹涂阿壬親自出面締約」之重要事實,於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五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證言,固經刑事法院判處其偽證罪刑確定,然陳如專於該刑事訴訟程序辯稱:事實經過已久,其年事已高,很多事情皆已遺忘,但所述均屬實情,當時是「阿忠」一人以代理人身分出面,老闆娘並未在場,其作證當時,告發人方面並未提出異議等語,並非陳如專自白確係偽證,仍堅稱其於該民事訴訟所為之證言並非不實。且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雖舉證人陳水木、吳瑞、湯萬來及陳如專為證,惟均不足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該收據之真正。又依上訴人提出當時各承租人占用之位置圖與判決附圖所示上訴人各占用位置及範圍核對結果,並不全然相同,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亦查無四十二年間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以供比對詹涂阿壬、詹孝藏(詹某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宙○○、玄○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之印文,復不能證明詹涂阿壬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係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受分管協議而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因而為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判決。原確定判決並非以陳如專之證言為判決之唯一基礎,縱捨陳如專證言不採,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又兩造於原法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三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不但無法證明豐原市戶政事務所之詹涂阿壬印鑑條,與系爭買賣契約及價金收據上詹涂阿壬印文,係出自同一印章。另上訴人於該事件提出證人羅煥榮、王家增於另案保全證據事件之證詞,更經該判決詳為審酌證人羅煥榮、陳如專,就有關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經過之證述後,認定陳如專之記憶較羅煥榮之記憶為清楚,王家增之證言,亦無法確定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詹涂阿壬是否在場,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確定。則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即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說明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按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須以其虛偽之陳述,係採為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並足以影響該判決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若另有他項證據,即令無此陳述亦應為同樣內容之判決者,即無該條款之適用。原審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何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人所指之上訴理由,仍非具體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事實內容,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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