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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95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九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劉錦勳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丙○○丁○○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徵收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適用法則錯誤、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以次四人之被繼承人謝銀欉(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由丙○○以次四人於原審第一次更審時承受訴訟)合夥買受土地從事建築事業之目的業已完成而生解散之效力,並經清算完結。上訴人抗辯其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應為十八日之誤)與乙○○、謝銀欉訂立買賣契約,買得系爭被徵收道路用地之全部所有權,尚無可採,堪認被上訴人所指系爭四筆被徵收土地各有三分之一之共有權為真。又上訴人與乙○○、謝銀欉於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訂立之買賣契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出售另六筆土地之價款,作為其向蕭、謝買受系爭被徵收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對價,上訴人執此抗辯,亦無足取。另系爭四筆被徵收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兩造均不爭係由各合夥人分別借用上訴人及其妻卓蘇淑芬之名義登記,並非存在於合夥團體與上訴人及其妻之間。次按系爭被徵收之四筆土地,係於八十一年間被徵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標的物消滅而失其目的,該借名之關係當然因目的完成而終止。茲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就該部分補償金,即應將其中各三分之一返還乙○○、謝銀欉,同附表編號二至四號三筆土地借名登記於卓蘇淑芬,因系爭四筆土地之補償金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五萬六千零六十二元,上訴人自認全數皆由其領取,就登記卓蘇淑芬名義之三筆土地之補償金,已由上訴人花用完畢,此不應由其取得之土地徵收補償金,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對被上訴人而言,為屬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依借名契約終止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乙○○、謝銀欉(由丙○○以次四人繼承)二百七十八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本息,即屬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說明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M

裁判案由:返還徵收款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