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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96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五號上 訴 人 甲 ○

乙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姜 鈺 君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丁 ○ ○

戊 ○ ○

己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郭顯華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上訴人之母即郭顯華之次女郭素琴,業經法院判決其有重大虐待情事,由郭顯華於系爭遺囑明確表示其不得繼承,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確認其繼承權不存在確定,上訴人固得依法主張代位繼承,惟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時,即否認上訴人之代位繼承資格而構成繼承權之侵害,上訴人至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即知該繼承權遭侵害,乃延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且其特留分扣減權亦已逾二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使。㈡查繼承回復請求權為特別請求權,於被上訴人爭執繼承人資格時,應以繼承回復請求權優先適用,上訴人雖可提出個別物上請求權,請求遺產標的物之返還,但被上訴人仍得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以資抗辯。又按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後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如因繼承權被侵害人出而爭執,對之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自不得謂為無理由。且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參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九七號解釋及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既因其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依上說明,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所有權物上請求權。又系爭不動產既係本於繼承人協議分割契約而為登記,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規定有別。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對郭顯華之繼承權存在,並命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即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說明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七號解釋與本件情形不同,不得比附援用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