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七號上 訴 人 台中市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被 上訴 人 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
孫煜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間,以單價決標之招標模式,為台中市垃圾焚化廠(下稱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事務辦理公開招標,由被上訴人得標,兩造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簽訂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每年保證處理二十二萬噸廢棄物,並應投保保險以提供焚化廠彌補財務風險,保險限制及涵蓋範圍包括公共意外責任險、勞工保險及雇主意外責任險、火災保險、機械(含鍋爐)保險、營業中斷保險(附加於火災保險承保範圍內)等項。兩造議價時,被上訴人除於第一群委託操作管理服務費用之基本每噸操作費用,填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九元,如逾二十二萬噸,則增量每噸操作費用為一百九十六元外,另於第二群年基本操作費用分項表(下稱費用分項表)之保險費部分,填列總投保金額為一千六百五十七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而伊自九十二年十月起至九十三年十月止,已支付被上訴人操作管理費共一億五千五百九十萬九千七百九十五元,惟被上訴人於契約簽訂後,投保支出之勞工保險費及健康保險費,係其法定義務,團體保險則非契約約定之保險項目,均不應列入契約之保險費內,其實際投保保費支出金額僅八百二十六萬零六十二元,與契約約定應投保金額差額達八百三十一萬六千一百十三元,應屬被上訴人溢領,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又以被上訴人實際投保金額計算,每噸操作費僅有四百五十一點二元,此項保險費金額之變更,實非簽約當時得預料,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伊自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險費之差額。且被上訴人未依約投保保險,所為給付有瑕疵,致伊受有多支出八百三十一萬六千一百十三元操作管理費之損害,伊亦得追加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操作費用之價格包含所有履約費用及風險,伊乃以基本每噸操作費用合計值為報酬,概括承受一切履約之執行及風險,操作服務費用非屬代墊或實支實付性質,不得僅以單一項目之成本漲跌,即謂伊必有額外利得,或謂有情事變更請求減少給付。預估保險費既係伊應自行負責之風險,復非契約所定得據實際狀況調整操作費用之項目,上訴人即不得藉口其費率或有高低,任意要求調整操作費用。伊為焚化廠員工投保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業已於系爭契約附件四載明,團體保險雖非附件四所列之保險,但費用分項表所填載之保險費應不限於附件四所列之保險,自均應計入伊實際支出之保險費範圍;另伊所保之機械險雖係附加險,惟投保標的及金額復均符合約定,又伊受領操作服務費報酬,乃基於系爭契約約定,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亦未因所稱投保不符約定之情事而受有任何未獲理賠或理賠不足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就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事務之招標方式,係依公開評選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被上訴人係投標廠商中經評選為優勝者,在議價階段被上訴人填載之基本每噸操作費用為五百零六元,高於底價,兩造乃進行議價作業,經三次比減價格,最後被上訴人同意以底價四百八十九元承包,並由被上訴人自行調整價格投標書之報價,再經台中市政府核可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正式決標。綜參前開招標及系爭契約簽訂之過程與內容,系爭契約係依基本每噸操作費用與被上訴人議價後決標,並非依費用分項表之分項費用決標,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召開「達和公司投保之支出保險費與契約填列金額不符」討論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會議中亦說明「本市焚化廠委託操作案係以每噸垃圾基本委託操作費用決標,達和公司係以489元/噸決標,投標廠商須依招標文件規定自行估算其於契約十五年期間各項每年所需費用,...經公開評選後擇優議價,並非依據年基本操作費用分項表之分項費用決標。且依契約規定,年基本操作費用分項表中各分項費用之上漲或下跌並不予以調整,僅針對調整因子(物價及薪資指數)漲跌超過正負3% 以上才可調整委託單價。」等語,此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有完全自費在契約有效期間內,提供操作、維護、修理焚化廠所需之一切事務,亦即應承擔營運管理焚化廠所需之一切費用及風險,並不以分項表已列之事項為限。上開操作管理費,不論被上訴人日後實際發生之各項費用有增減出入,除得按系爭契約規定調整者外,餘皆不得藉故要求調整此基本每噸操作費用。上訴人招標時訂定之底價,雖係以基本每噸操作費用為標準,但該操作費用乃以預計每年處理二十二萬噸廢棄物換算而來,再據以編列年度預算,仍係以預計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所規定之全部工作應得之總報酬,作為承攬價格。是以,系爭契約應係採總價決標之招標模式,上訴人所給付之操作管理費,已內含所有履約費用及風險,兩造均不得將其中各事項割裂單獨分離觀察,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採單價決標之招標模式,委無可採。次查系爭契約第七之一冊契約主文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依契約規定向保險公司投保,其保險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另於第七之一冊第10章10.01節 (a )約定:被上訴人應投保保險以提供焚化廠彌補風險財務,其限制與涵蓋範圍應依附件四所列,保險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依兩造之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就保險部分所應負之契約義務,乃自行負擔保險費用,向保險公司投保符合系爭契約附件四所列之保險,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繳納若干保險費。是被上訴人所應投保之保險,其應支付之保險費,在被上訴人投保之前實無法確定,兩造自無從在系爭契約明定被上訴人所應繳納保險費之數額,故被上訴人僅需向保險公司投保符合系爭契約附件四所列之保險,不論其所應繳納之保險費數額,均不能認為有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固有在費用分項表之保險費部分,填列總投保金額為一千六百五十七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但費用分項表係被上訴人就其得標後操作管理焚化廠期間所可能發生之各項費用每年預計之金額。此可再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所召開「達和公司投保之支出保險費與契約填列金額不符」討論會表示「投標廠商須依招標文件規定自行估算其於契約十五年期間各項每年所需費用,並填報『委託操作管理服務費用』及『年基本操作費用分項表』」等語,獲得證明。此外,上訴人於發現被上訴人九十三年間所繳納之保險費與費用分項表所填載之保險費金額不符,要求被上訴人調整基本每噸操作費用被拒後,曾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詢被上訴人是否違約,經該會以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保局三字第○九四○二○四二七五○號函表示「有關旨揭九十三年度實際投保保費支出金額與契約填列金額不符乙節,建議貴局先洽廠商了解其原因後,重新檢視得標廠商所提供已投保各險種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含自負額)、保險期間、承保範圍及除外(不保)條款事項,是否與貴局原招標須知有關要求得標廠商投保之意旨相符。」,亦不認被上訴人實際投保保費支出金額與契約填列金額不符,即屬違約,而應視被上訴人投保範圍是否與約定相符。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附件四之約定,應向保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含意外污染保險)、勞工保險及雇主意外責任保險、火災保險、機械(含鍋爐)保險、營業中斷保險(附加於火災保險承保範圍內),而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勞工保險及雇主意外責任保險、火災保險(含機械鍋爐保險、營業中斷保險),觀諸卷附兩造分別提出之前揭保險相關書證,以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商業火災保險、機械保險基本條款、爆炸、地震、颱風及洪水、竊盜、營業中斷保險附加條款、火災保險特約條款、環球公司證明書所載保險條款,對照系爭契約附件四被上訴人應投保保險之約定,無論所投保保險之險種、保險金額、自負額上限、保險期間、理賠金額處理項目等,均無不符之處;又第一審法院曾就被上訴人所投保保險與系爭契約約定是否有違一節,送請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經該會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產火字第○一六號函檢送意見書,依該意見書所載,亦不認為被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有違系爭契約約定之處。又被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其保險費之支出或保險契約之內容縱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因自系爭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操作管理焚化廠至今未發生任何事故,上訴人未受有任何未獲理賠或理賠不足之損失,即未受到任何損害。此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七一一二號函稱:「有關採總價結算之營繕工程,承包廠商依契約規定投保,其實際支付保險費用雖低於契約所列該項目金額,機關仍應依契約所列金額支付廠商」,亦認廠商實際支付之保險費用,雖低於契約所列金額,定作人仍應依原定金額支付。被上訴人所受領之操作管理費係依被上訴人處理廢棄物之數量按基本每噸操作費用計算,應係被上訴人處理廢棄物之報酬,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領取之操作管理費當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上訴人縱未依約投保保險,亦未造成上訴人之任何損害,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支付操作管理費業已獲得被上訴人處理廢棄物之對待給付,上訴人支付操作管理費並不能認為受有損害。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長達十五年,被上訴人需自行評估履約成本及利潤,經由計價標準及公式算出基本每噸操作費用,因此兩造於簽訂契約時所預估之事項及費用,與實際執行時有所差異,應屬兩造在簽訂契約時所可預見。兩造於系爭契約未將被上訴人所應繳納保險費之異動列為調整因子,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發生實際所繳納之保險費與原先預估之金額不符,自非即有顯失公平;且上訴人亦非依被上訴人繳納保險費金額支付其操作管理費,自不能認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操作管理費之情事有發生變更,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險費之差額,亦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情事變更暨追加依不完全給付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百三十一萬六千一百十三元本息,應屬無據,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查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本件被上訴人所受領之操作管理費,係基於兩造所訂立之契約,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論其投保所支出投保費金額之多寡,要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有別。又公共工程實務上所謂總額決標(總價承包、總價承攬)契約,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規定之全部工作,由定作人依約支付固定額之契約。而系爭契約係採總價決標,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支付操作管理費業已獲得被上訴人處理廢棄物之對待給付,不能認為受有損害。且系爭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操作管理焚化廠至今未發生任何事故,上訴人未受有任何未獲理賠或理賠不足之損害,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自亦無從依據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同時本件亦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之原則之適用。原審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另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為在保險實務上任何保單均有除外不保事項之規定,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係在第三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不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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