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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96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九號上 訴 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諒獲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嘉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連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中山高速公路汐止五股段高架拓寬工程三重段第十九至二十二標合併標工程(下稱「三重標」),並將其中之鋼橋樑製造與安裝工程分包由伊承作。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已製造吊裝完成全部鋼橋工程,惟嘉連公司未按期給付工程款,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已積欠新台幣(下同)二億八千四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八元,乃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出具切結同意書,並於同年四月二十日與伊簽訂協議書,將其承攬被上訴人工程截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尚可估驗之工程款,其中「三重標」二億四千萬元、同工程三重蘆洲段第二十三至二十六標合併標工程(下稱「三蘆標」)一億三千八百萬元及同工程大直橋段第

十一、十四及十五標合併標工程(下稱「大直橋標」)部分工程款暨履約保證金二億三千五百萬元、保留款五千九百十萬五千六百元等債權讓與伊,伊及嘉連公司並分別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四月十九日將債權讓與事由通知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未向伊清償,仍付款予嘉連公司,與嘉連公司共同違背債權讓與契約,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債權讓與、共同侵權行為、違約等法律關係為部分請求,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千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若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則本於代位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嘉連公司,並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原審加追主張:兩造及嘉連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已達成債權讓與之協議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大直橋標」係由嘉連公司與隴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隴西公司)共同承攬,該工程款債權非嘉連公司單獨所有,嘉連公司無權為債權讓與,且該工程款經嘉連公司與隴西公司協議,已由隴西公司具領。又系爭工程款債權屬當事人間應互為計算之債權,依其性質不得讓與,且伊與嘉連公司約定各承包商應對其合約財務獨負全責,依雙方特約,系爭債權亦不得讓與;縱得讓與,亦以伊同意為其停止條件,伊已明示不同意,該項讓與,對伊亦不生效力。況嘉連公司就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且因嘉連公司違約未完工,伊另行發包,嘉連公司非特無工程款可領,尚須賠償伊損失及費用,經扣抵後,嘉連公司尚對伊負有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兩造及嘉連公司三方會議中,已達成債權讓與之協議云云,無非以該會議紀錄為據。惟依卷附是日會議紀錄所載:「因工程合約與特訂條款規定本工程得標承商應自接獲決標通知次日起十五天內報請高速公路局查驗符合規定之鋼構製工廠;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係經此項查驗合格之鋼構廠,應具足夠能力如期完成該合併標(即「三重標」)之鋼構製作工作」等語,僅係為確認上訴人具有能力次承攬嘉連公司所承作之「三重標」工程,與債權讓與無涉。況上訴人亦於起訴時自承此為「鋼結構『協力廠商』」之認可程序(一審卷㈠第七、八、八八頁),且該日會議主席即被上訴人處長史烟南亦證稱:「開會時尚未動工,不知有債權讓與,且合約也規定不能轉讓,會議紀錄中所載〝中鋼構公司係經此項查驗合格之鋼鐵廠〞,係因我們怕承包商得標後去找不合格之鋼鐵公司,而經我們查核,上訴人可以配合嘉連公司推動鋼樑部分的工作,此部分與嘉連公司轉讓債權與上訴人無關等語(原審卷第二三九頁背面),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再依卷附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同意書及協議書之記載,均未提及債權讓與之事,且無使上訴人成為嘉連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原有債之關係之債權人之表意,難認該同意書或協議書之約定為債權讓與之約定關係。況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檢附上開同意書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亦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函復:「查貴公司與本局並無合約關係,歉難辦理」云云,即表明不同意直接付款與上訴人之旨,是以該同意書或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得逕向上訴人請求付款之條件亦未成就。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所據者,無非上訴人退步而言之預備答辯,亦無可取。惟查嘉連公司與上訴人間,確因上訴人次承攬嘉連公司所承攬之「三重標」鋼構製作工程,發生該工程款給付之爭議,嘉連公司亦有將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之意。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協議書第二條第一、三、四、五款載明:嘉連公司同意由被上訴人將工程款逕付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付款予嘉連公司後,嘉連公司立即通知上訴人並匯入上訴人之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或由嘉連公司會同上訴人共同前往領取被上訴人之支票,立即背書轉讓交付上訴人;或於經被上訴人同意後,由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款等語。上訴人主張其與嘉連公司已達成債權讓與之協議,始由嘉連公司通知被上訴人乙節,即屬信而有徵。再查依被上訴人與嘉連公司所簽訂之各該工程合約二所載,被上訴人與其包商嘉連公司間,業經契約明文約定該合約之執行,絕對禁止轉讓。且依被上訴人與嘉連公司間所訂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5‧14⑷ 節規定「各承包商應對其合約之財務負全責,並不得因合約債務糾紛使高公局(被上訴人)遭受不便或延宕所引起之一切損失或求償」等文字(原審卷㈠第二三三頁),已明定各承包商應對合約財務獨自負其全責,自不得有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對於合約之執行,即行使債權、負擔債務,亦絕對禁止轉讓,足見被上訴人與嘉連公司已約定系爭工程合約之執行,包括工程合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均不得讓與。又嘉連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將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固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惟依前揭說明,系爭工程合約,本於立約當時立約人本意,應認有禁止讓與之約定。且證人及史烟南證稱:「…依合約一般規範,工程(債權)及債務均不能轉讓,工程不能隨便轉讓,債務也應由承包商來負全責……」等語(原審卷第二三九頁背面、第二四○頁正面)。按債權讓與依法原不須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惟嘉連公司前述通知函件一再敘明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嘉連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所訂前述協議書,亦約定應由被上訴人同意後始逕付上訴人。另被上訴人同意變更付款帳戶,並未同意嘉連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此後以監督付款方式付款,其受款人仍為嘉連公司,此有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十月份以後給付工程款通知函暨工程估驗單在卷(一審卷㈠第二四○頁至第二五三頁)可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由此可見,嘉連公司上開通知被上訴人有關變更帳戶事宜,並非單純債權讓與之通知,應兼含請求同意監督付款之意,而被上訴人雖同意監督付款,惟並不同意嘉連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債權讓與致變更系爭工程合約中禁止債權讓與之約定。該債權讓與既違反系爭工程合約之禁止債權讓與之約定,對於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再查上訴人與嘉連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簽定實為債權讓與契約之協議書,內容已敘明應得被上訴人同意,足見上訴人訂立協議書時,已知悉被上訴人與嘉連公司就系爭工程合約有禁止轉讓債權之約定,上訴人即非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自得以之對抗上訴人。則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債權,尚非有據。末查上訴人雖與嘉連公司訂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對被上訴人既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後,仍向嘉連公司為給付,縱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違反系爭工程合約之可言,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與嘉連公司有何共同侵權之行為,暨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原因,迄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為前揭聲明之給付,均非有據。又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後,仍對嘉連公司給付工程款,並生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之效力,並無所利得,尚不悖於誠信原則,亦與衡平原則、法理、平等互惠無所違背,上訴人執前揭原則,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返其已支出之工程款,亦非有理。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受債權讓與通知後,自同年六月二十四日通知付款日起,共計已支付「三重標」三十六至四十六期工程款計一億九千四百三十二萬六千四百零二元。另支付「三蘆標」三十八至四十六期工程款計一億一千六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四十七元,亦係向有受領權之人所為之給付,均生清償之效力,此有上開工程估驗單及通知已付款函件在卷足稽,可見嘉連公司並未怠於行使其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至嘉連公司承攬第十九至二十三標合併標工程,因嘉連公司出工狀況不佳,經被上訴人通知改善無效,乃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通知嘉連公司自即日起按合約規定覓廠商對未完成工程部分續行完工,則自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起嘉連公司已無工程款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再者,系爭工程第二十三至二十六標工程,嘉連公司於該部分工程初驗階段即已停工,由被上訴人另發包工程,被上訴人最後一期付款為八十五年一月份;而上訴人於本件備位請求行使代位求償權係在原審起訴時(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依上開說明,嘉連公司自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起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上訴人殊無行使代位權之餘地。從而,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共同侵權行為、違約之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誠信原則、衡平原則、法理、平等互惠等法則,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六千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提起追加之訴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千萬元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於代位權備位及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嘉連公司六千萬元及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含原審請求及擴張請求部分)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無一一論列或調查必要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在第一審備位之訴。

查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但下列債權不在此限:...⒉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觀諸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自明。本件嘉連公司雖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與嘉連公司間訂有不得讓與之特約,且為上訴人所知悉,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自得執以對抗上訴人,上訴人即不得據以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且被上訴人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洵無違誤。又既判力惟判決有之,裁定並不包括在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規定甚明。因此,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一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八七號裁定並不發生既判力之問題。末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本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參照)。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至於誠信原則、衡平原則、法理、平等互惠等法律原則或法源,並非訴訟標的。原審對之未逐一論斷,亦無裁判脫漏可言。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