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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97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九號上 訴 人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律師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訂立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承租坐落台北縣○○鎮○○○段○○○○號等數筆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鎮○○○段○○○○號及同段外崙子小段未登錄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公車站及停車場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七年間共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稅前金額)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詎伊於租期屆滿前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接獲參加人所屬台灣北區辦事處來函,指稱伊無權占用國有土地,除有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民事責任,並涉犯竊佔刑事罪嫌,限期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前騰空返還土地,並繳交使用補償金等語,伊因而與參加人訂立租約,並承諾分期給付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之使用補償金,共計四百二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六元,截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止,已陸續支付補償金二百三十萬一千四百八十元,致伊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準用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又被上訴人明知就系爭土地無所有權、管理權,竟仍出租予伊,造成伊雙重支出,受有損害,顯有侵權行為之故意,且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二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四百十一萬八千八百六十二元本息部分,業經第一審及更審前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陳圭碧共同買受,交由伊管業,該土地及鄰近土地於三十七年間雖經前台灣省政府公告作為國際公園預定地,但包括伊及陳圭碧在內之地主均未接獲徵收通知及領受補償費,且原徵收機關未依徵收計畫使用,亦應撤銷徵收發還土地,業據含陳圭碧在內之地主已提起行政爭訟救濟中;又於訂約時,上訴人明知伊就系爭土地僅有管理權,而伊已將該土地交予上訴人使用至租期屆滿,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可言;另上訴人基於自己營運及使用土地之需要,在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自願給付參加人使用補償金,以達成繼續使用土地之目的,伊自不受拘束;又伊依系爭租約收取租金,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況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已支付七年租金共計五百四十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於租期屆滿前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接獲參加人所屬台灣北區辦事處函,指稱其無權占用國有土地,因而與參加人訂立租約,並承諾分期給付自八十八年三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之使用補償金共計四百二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六元,截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止已陸續支付補償金二百三十萬一千四百八十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惟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有人為限,關於租賃之權利義務,存在於締約當事人之間,與所有人無涉,即使出租人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出租他人之物,如未致承租人於租賃期間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者,即難認出租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期係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於此期間,被上訴人已依約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作為公車站及停車場使用。參加人所屬台灣北區辦事處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發函予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內之六三九號國有土地,並要求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前騰空返還及給付使用補償金等語,然上訴人已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即難謂被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即非有據。參加人雖要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惟上訴人是否確有另對參加人給付其占有使用土地代價之義務,應視其是否善意而定,尚非僅因被上訴人非土地所有權人,其承租人即上訴人當然對土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負有返還使用土地利益之義務。故不論上訴人是否應另對參加人給付前開租賃期間內使用土地之代價,均與被上訴人有無依約提供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無直接關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亦無可採。又兩造間系爭租約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保證其對本契約標的物有管理權,租賃期間如有任何糾紛,由被上訴人設法解決;第六條約定雙方考慮到政府可能放領土地及限制條件等等,同意被上訴人得視情況終止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應於三個月內搬遷,除未到期之剩餘租金被上訴人應予返還外,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另有其他任何之請求等語,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約時,已知悉被上訴人占有出租之系爭土地係國有,且兩造約定有何糾紛時,即由被上訴人設法解決,並約定如政府可能放領土地及限制條件等,上訴人亦同意終止契約並搬遷,此既係兩造約定租賃之權利義務,上訴人自應受其羈束。則上訴人因承租占有系爭土地,參加人表示收回土地,依約即應由被上訴人解決,上訴人亦僅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解決,於被上訴人未依約處理時,始得依約主張權利。再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徵收效力,仍有爭執,陳圭碧等人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提起行政爭訟,主張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數筆土地並未接獲徵收通知及領受補償金,且因原徵收機關經數十年未依原徵收計畫施工,應撤銷徵收,發還土地等情,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三六號判決撤銷原處分暨訴願決定,由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後,迄今該行政爭訟仍未確定,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上訴人於上開行政爭訟期間,為繼續承租使用該土地,即向參加人承諾分期給付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之使用補償金,乃因上訴人與參加人間所訂契約而為之給付。況上訴人亦自承其為避免訟爭,且基於營運需要須繼續使用土地,只得與參加人協議,則上訴人支付使用補償金予參加人,亦難謂係被上訴人不履行其租賃債務所致。又上訴人依其與參加人間之協議,支付使用補償金,與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收取之租金未必相同,自難認上訴人依租約使用至租期屆滿後,與參加人另訂補償協議而支出之金額,係因原租約不履行所受之損害。且上訴人既依系爭租約為租金給付,訂約時,亦明知被上訴人非租賃物所有人,並約定如有糾紛,應由被上訴人設法解決,被上訴人顯無任何詐欺或其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可言。又上訴人係為求未來營運使用土地之便,自願與參加人協商而支出補償金,亦難認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足採。再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租金,既係基於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而為給付,該租約並非無效,亦未經撤銷或終止,被上訴人受領租金之給付,自非無法律上原因。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無管理權而出租,致上訴人支出雙重之使用該土地代價,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且係對上訴人權利之不法侵害,亦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等語,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十一萬八千八百六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意見。爰維持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按租賃為債之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以他人之物出租,其租約並非無效。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合於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目的,並於租賃存續期間,保持其合於用益之狀態,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即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租賃為有償契約,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準用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出租人負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承租人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一條規定,承租人於租約成立時,知租賃物有權利之瑕疵者,出租人不負擔保之責。本件上訴人訂約時,已知被上訴人占有出租之系爭土地係國有,且於系爭租約之租期,被上訴人已依約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作為公車站及停車場使用,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成立時,既已知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交付該土地,於系爭租約存續中,均保持合於所約定之用益狀態。原審本此見解,認定被上訴人不負權利瑕疵擔保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末按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該條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中,稱被上訴人無使用權而向伊收取租金為不當得利云云,提出被上訴人所得利益為受領其租金給付之主張,在第二審更審程序始追加稱被上訴人對於參加人之債務,因伊清償而無須再向參加人給付云云,雖為被上訴人所受之得利係對於參加人之債務消滅之主張,乃屬新攻擊之方法,惟有礙訴訟之終結,原判決於理由項中已說明此乃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追加該攻擊方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為法所不許,即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童 有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