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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上 訴 人 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參 加 人 甲○○

乙○○被 上訴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受讓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載上訴人公司股票共四千一百股,持已完成背書轉讓之股票及完稅證明,即得請求上訴人公司為股東名簿上股東名義記載之變更。至參加人乙○○名下股票背書轉讓被上訴人之前手呂肇文、參加人甲○○名下股票背書轉讓被上訴人之前手范茂源,均經上訴人加蓋公司登記章,該背書應屬真正,且乙○○、甲○○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股票,已經判決敗訴確定,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股票之股東名義變更(即過戶登記)即有未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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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移轉股權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