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二號上 訴 人 己○○
乙○○丙○○丁○○戊○○庚○○辛○○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洪大植律師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廖高加走同為高文選之繼承人,廖高加走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簽訂同意書,就高文選所遺留包括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六○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遺產其繼承所得之持分,同意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全部以公告現值總價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二十萬元出售予甲○○(廖高加走應繼分為七分之二,可分得三百二十萬元),廖高加走並交付印鑑證明等資料,甲○○亦交付三十萬元作為定金。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廖高加走再度簽署承諾委託書,願依七十九年買賣協議繼續進行,並授權甲○○處理各種繼承及過戶領取補償之相關事宜。嗣廖高加走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高文選之繼承人將系爭土地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以二千六百四十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出售予張美珠,扣除土地增值稅等必要費用,餘額為二千零八十一萬六千六百十一元,廖高加走之繼承人共可分得五百九十四萬七千六百零三元,扣除甲○○尚未支付之買賣價金二百九十萬元,剩餘三百零四萬七千六百零三元本應歸伊取得。惟如僅扣抵十餘年前締約當時未付之二百九十萬元,忽視消費者物價指數之幣值變動因素,不啻對上訴人乙○○等人顯失公平,且甲○○與廖高加走於締約時,應無預見辦妥繼承登記乙事需耗時十餘年,審酌九十五年十月消費者物價指數為一○四.一四,係七十九年五月消費者物價指數七七.二二之
一.三四八六倍,應將甲○○當初未交付之二百九十萬元,換算成起訴當時之幣值為三百九十一萬零九百四十元,則乙○○等人應返還甲○○之價金,應以二百零三萬六千六百六十三元為適當。甲○○本於買賣及繼承法律關係,主張乙○○、庚○○、辛○○、壬○○為廖高加走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應各給付甲○○四十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丙○○、丁○○、戊○○、己○○係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二十分之一,應各給付甲○○十萬一千八百三十三元,並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違法或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第二頁第十行、第五頁第七行、第十二頁倒數第五行關於上訴人壬○○之姓名,原判決誤載為廖雲英(見第一審卷第二二頁、第八○頁之戶籍謄本),應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童 有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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