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號再 審原 告 甲○○
6弄50號乙○○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龍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水利處法定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再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三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認本院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三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規定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原確定判決無視本院法官朱建男等人曾參與本件前訴訟程序裁判,竟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為裁判,及敘明依該解釋意旨何以得認法官之迴避以裁判後首次對其參與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或聲請再審者為限,已不無理由不備情形;且違法不適用釋字第三九○號解釋、憲法第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即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前訴訟程序本院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五二號參與裁判之法官黃義豐等,曾分別參與前訴訟程序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五○號等之裁判,原確定判決參與裁判之法官蘇茂秋等亦曾分別參與前訴訟程序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一號、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八六號等之裁判,各該法官依法律規定應迴避而未迴避,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判決不備理由,並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查本件遑論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之意旨,縱未就該解釋意旨之含意詳加闡述,依前揭說明,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尚無足取。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意旨謂: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云云。原確定判決認所謂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係指該迴避以其裁判後,首次對其參與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或聲請再審者為限而言,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有理由。又再審原告前對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台再字第四一號(下稱第四一號)判決駁回後,又對第四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二八號(下稱第二八號)判決駁回,再對該第二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五○號判決將之廢棄,另以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一號(下稱第一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復對該第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三一號(下稱第三一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續對第三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五二號(下稱第五二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更對第五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予以駁回。其中部分曾參與前開裁判之法官,雖復參與後續再審之裁判,惟均無接續於次一再審事件再參與裁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違背關於法官迴避之法律規定或判例、解釋意旨等情事。再審原告指法官參與之各該後續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顯係誤解上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意旨。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自無悖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六號、第三九○號之解釋意旨。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執以提起再審之訴,亦難認為有理由。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所陳再審事由,既無理由,其再審書狀其餘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表明不服之理由,自無加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指明。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童 有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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