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八號再 審原 告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再 審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公司(原
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本院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其敗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系爭編號S/SHG-MK2916及S/SHG-MK2935載貨證券之運送人係訴外人M.C.LINES 公司,該載貨證券記載「廢銅」,不能證明廢銅之等級,伊係無侵權行為能力之法人,受M.C.LINES 公司指示交付貨物,為該公司之代理人,自無所謂「事前計劃,簽發二程提單」故意侵害再審被告權利,應對之負損害賠償責任情事。又再審被告係貨物所有人,自未受有貨物價款之損害,縱有損害亦應向出賣人或運送人追討。原確定判決認伊有交付貨物之義務,以所謂「事前計劃,簽發二程提單」之方式,故意侵害再審被告權利,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按二級廢銅之價格,對之負損害賠償責任,適用法規顯屬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原確定判決依據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以再審原告負有交付貨物之義務,竟以「事前計劃,簽發二程提單」之方式,故意侵害再審被告權利致其受損害,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之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其損害額應按二級廢銅之價格計算,爰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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