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7 年台再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二四號再 審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再 審被 告 財團法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即財團法人私立親民

工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資格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伊係再審被告之創辦人,依再審被告董事會組織章程(下稱組織章程)第六條規定係當然董事,伊任內並無私立學校法第十九條規定情形,亦從未接獲權責機關依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職或解聘之通知,當然董事資格自始存在。原確定判決雖認為私立學校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輔導期間,其原有董事或當然董事,如未經推選為董事,即不具董事身分,伊因未經教育部推選為再審被告重組第五屆、第六屆之董事,訴請確認當然董事資格存在,非有理由。然此乃教育部擴大解釋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所謂應就原有董事或公正熱心教育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之規定,並無行政裁量權,伊未被納入重組董事會為當然董事,已違反立法原意及涉及侵權行為;而未適用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九七四號判決之法律見解,對伊不公平,更有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而原確定判決所謂董事會仍在教育部接管中,重組織董事會不必含原有董事,伊應待教育部接管結束,回歸正常情況下,始得申請組成新董事會,亦屬無稽,更有悖立法本旨。私立學校董事會係財團法人組織,受民法規範,依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公布修正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董事會、董事長、董事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影響學校法人,所涉及私立學校校務之正常運作者,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議建議後,得視事件性質,聲請法院於一定期間停止或解除學校法人董事長、部分董事或全體董事之職務,將影響人民私權案件回歸司法處理等語。為其論據。

查原確定判決係以:教育部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依當時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再審被告第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包括再審原告)職務。而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後,應就原有董事或公正熱心教育人士中指定若干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乃因私立學校為財團法人,屬公益性質,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執行監督處分解除其全體董事職務後,為輔導私立學校健全發展,維護師生權益,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俾使校務運作平順且回復正常。從而私立學校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輔導期間,其原有董事或當然董事,如未經推選為董事,自不具董事身分。再審原告未被推選為再審被告重組第五屆、第六屆之董事,為前程序事實審確定之事實,目前既非再審被告之董事,其提起本件訴訟,自非有理。因而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之主張暨事實審確定之事實,依當時有效之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論斷再審原告於前程序辯論終結時,並非再審被告之董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九七四號判決之法律見解,係表明當然董事非不得被解職,且該判決並非現存判例解釋;而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公布修正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乃本件前程序訴訟終結後修正公布施行之新法,均無從引以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依據。再審原告以前開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劉 福 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