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三三號再 審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再 審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本院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七度台上字第七五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系爭協議書,不論打字體抑或手寫體,再審原告皆否認其真正,且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五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該協議書為偽造,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兩造有其合意之處,惟依該協議書草案內容可知,如法令不能辦理過戶,則暫不過戶,反之如法令得辦理過戶,義務人得隨時同意辦理過戶,故依系爭協議書之文義,皆未有信託關係或借名關係存在,其文義應係土地因法令之故而無法辦理過戶,如法令解除限制,將來得辦理過戶,系爭土地,因都市計畫於民國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發佈實施,已無限制移轉登記,即自該日起,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宣力(以下簡稱宣力)已可請求移轉登記,宣力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方提出變更之訴,請求移轉登記,其請求權自六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已罹於時效,再審原告自得拒絕履行。又宣力原主張兩造間為信託關係,依其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律師函觀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信託,兩造間為信託關係,又以桃園縣政府核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要求再審原告配合辦理,經再審原告拒絕後,才委請律師發前揭函文,故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即於該函之前已為之。前揭律師函雖有信託之內容,然係宣力單方面之主張,系爭協議書並未有記載,而宣力所謂「早期以個人名義購置之土地」,卻係再審原告出資以個人名義購買,非學校出資購買再信託於再審原告名下。原二審判決雖認定系爭協議書未簽訂,卻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然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五號刑事判決,認定該系爭協議書為偽造,及證人蔣弼於民刑事第一審程序之證詞,系爭協議書並未成立,如何能生有拘束當事人之合意,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再審被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三年間訂立協議書草案或協議書,該協議書草案為再審原告友人蔣弼所草擬,首頁第一行即載明「送私立自由中學宣校長」,再審原告除曾於該草案上以紅色筆跡就付款金額及日期作部分文字之修正外,並在該草案末頁「見證人」乙欄中,將蔣弼簽名處上方增加(代表乙方),及於次行另增加(代表甲方)等字樣,顯見再審原告欲以蔣弼作為其見證人,而責由宣力另尋見證人,可證蔣弼親筆撰擬之協議書草案,再審原告就該草案上未修改部分之內容已表認同;且依該草案第一、二條所載,除兩造日後付款、移轉土地等事宜有所約定外,兼及說明之前已發生之事實,且涉及再審原告權利之歸屬,再審原告並無異見,系爭土地倘係再審原告單獨出資所購得,則該草案何需另載明再審原告贈與土地作為酬庸之文字?又上開改組移轉契約書之資料均保存在光啟高中,此為證人即當時該校事務組長金榮財及陳莉美分別證述一致,而系爭六筆土地所有權狀始終由再審被告收執等情,亦據再審被告提出所有權狀為證;且私立自由中學六十三年因建校計劃資金不足,以系爭土地中三筆土地向土地銀行抵押貸款,再審原告並無異議,亦有土地登記簿在卷足憑。況前台灣省教育廳於七十五年間通函各私立學校查報有關土地增值稅時,光啟中學當時亦曾以再審原告名義登記之系爭六筆土地向教育廳申報,有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之前台灣省教育廳函及私立學校有關土地增值稅問題調查表在卷可參。其次,自由中學係六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始辦妥法人登記,有登記證書可考,五十九年五月間簽訂前揭改組移轉契約時,自無法以自由中學名義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由桃園地政事務所於六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函請私立自由中學應提出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證件始可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函可知,參諸其他土地凡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獲桃園縣政府核准變更為學校用地者,同年月二十七日即由鍾翔九以捐贈之名義直接辦理登記予學校所有,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宣力與于叔明合力向訴外人鍾翔九、張語凡承接經營當時之私立自由中學,因其中登記於鍾翔九名下之系爭六筆土地一時無法登記為學校所有,乃約定暫借再審原告名義登記,並由再審原告出名簽訂私立自由中學改組移轉契約,而宣力與于叔明僅列名見證人等語,即信而有徵。再審原告雖以其曾在光啟高中校門立碑為界,區分伊與光啟高中土地為辯,惟查自由中學之校門自五十九年間設立現址迄今未曾異動,此由六十八年校慶特刊照片與上訴人提出九十三年間拍攝之照片比對可知。又宣力代表自由中學與再審原告協議後,已依協議將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之土地其三分之一贈與登記再審原告,且由再審原告自六十年間占用迄今;而其餘三分之二仍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之土地亦由光啟高中實際占用迄今;再審被告所請求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即如光啟高中校門內之停車場、道路、花台及教室等等,均位於校門之內;而再審原告受贈已經移轉登記之土地,乃在校門外側往右延伸末段之土地,是依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土地以光啟高中校門為界,更足資證明校門內之系爭土地如停車場坐落之土地等,雖登記為再審原告之名義,然實際上非屬再審原告所有甚明。況依前揭改組移轉契約書所載「付款辦法」係分六期攤還四百萬元,最後一期須於六十年九月底前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而依協議書草案第一點所載,再審原告係六十年四月經宣力同意而退出,且言明九十五萬四千元款項應於六十年九月底前歸還,則出資承接自由中學分期付款之最後一筆款項,當不可能由早已決定退出經營自由中學之再審原告給付。如係再審原告一人獨自出資經營,何以其僅任董事一職,反由宣力任校長、董事長等職,顯違常情,所辯自無可取。再系爭土地自始即由光啟高中占用,非由再審原告管理、使用或處分,固難認係信託契約;惟兩造既以再審原告名義簽訂前揭改組移轉契約書,並以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名義人,則兩造間顯有以再審原告名義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意,是兩造間所成立者係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該契約著重者係兩造間之信任關係,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雷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不因當事人將契約名之為信託,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為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宣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提出「民事變更訴訟狀」時,已表示以該書狀繕本送達再審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有民事變更訴訟狀可稽,應可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終止而消滅。依前揭改組移轉契約書、系爭協議書草案可知系爭土地原係作為第三人光啟高中校地使用,僅因無法登記予光啟高中,而由宣力與再審原告約定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宣力與再審原告約定之真意,係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宣力有權利請求,且再審原告應依宣力之要求配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光啟高中名下,以符當初作為校地使用之目的。是系爭契約應屬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借名契約亦必待實質所有權人終止借名契約後,始得向形式所有權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須自終止契約後得請求返還財產時起,始得起算消滅時效期間。查宣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民事變更訴訟狀中,始表明請求再審原告移轉登記土地予參加人光啟高中,應認其於該書狀繕本送達再審原告時業已有終止兩造契約之意思,況其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之上訴理由(三)狀更明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則其於八十九年變更訴之聲明,可認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效方應開始起算。足見宣力於八十九年間訴之變更,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提出追加訴訟狀,均未罹於十五年之時效期間。又因其中二一八之五四地號已經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移轉予訴外人趙宜慎及弘眾公司,致不能給付,再審被告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屬有據。因認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先位請求,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判命再審原告應將系爭九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光啟高中;並給付光啟高中五百五十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據等情。原確定判決據以維持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洵無積極適用法規或消極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況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乃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職權行使當否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童 有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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