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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再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再字第四○號再 審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再 審被 告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一號)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一號判決及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未究明再審被告所主張之權利為何,即認定借名關係不僅存在於合夥團體與蕭足,而且繼續存在於蕭足與再審被告,率將具有相對性之債權關係進行轉換。又再審被告對於蕭足於民國七十六年間所提出之請求移轉優先買回權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經三審確定再審被告對於蕭足之系爭土地之買回權並不存在,基於爭點效之原則,不得為岐異之判決。其次,再審被告縱使對於蕭足有任何權利存在,應自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合夥團體拆夥起算時效,則於八十七年提起訴訟時,已罹於消滅時效。另再審被告主張因不具自耕能力而有信託關係或借名關係及雙方已知系爭土地將被徵收,均非事實,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顯已違背經驗法則。且蕭足對於系爭土地之買回權,是基於公法上之權利,再審被告並無權主張權利。而就損害賠償之範圍,原確定判決採信尚上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定結果,其採證亦違證據法則。再者,原確定判決以基於借名契約所生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讓與再審被告,認定該移轉登記請求權主體已由合夥團體變更為再審被告,並推論再審被告已成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五九四、五九四之一、五九六、五九六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五九四地號等土地)之實際所有人,而得擁有五九四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及其衍生權利,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詞,為其論斷。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係以:五九四地號等土地既屬合夥團體所有,借名登記在蕭足名下,則合夥對於蕭足有請求辦理五九四地號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嗣經再審原告甲○○與再審被告於六十八年間合夥析產協議,將五九四地號等土地分配予再審被告,則再審被告自取得對蕭足之上開權利。參以蕭足將五九四地號等土地所有權狀及過戶所需文件交付再審被告,顯見蕭足知悉並予同意,自對蕭足發生效力,再審被告已成為五九四地號等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又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七十三年北市地五字第四一六二一號公告,可證優先買回配售系爭土地係五九四地號等土地被徵收所衍生之權利,自屬原五九四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所應享有之權利。再審被告既係五九四地號等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蕭足交付該權利之變型所得土地徵收補償費,及該權利所衍生之優先買回配售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蕭足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訴外人林慶壽,並辦畢移轉登記,致不能履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之義務。再審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蕭足賠償損害。又蕭足於七十三年十一月間將其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交付再審被告,並於同月三日配合再審被告提出優先買回配售土地之聲請,顯已承認再審被告對其有上述權利,則自斯時起,算至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日,並未逾十五年請求權時效。從而,再審被告依據受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所生移轉登記請求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則,請求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四千七百七十二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爰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以其於法並無違誤,因而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之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甲○○與再審被告於六十八年間合夥析產協議,將五九四地號等土地分配予再審被告,則再審被告自取得對蕭足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之權利,成為五九四地號等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非謂其成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又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之權利,性質上雖為債權,惟仍屬財產權之一種,為既存法律體系上所明認之權利,自應受到保護,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債權內容不能實現時,債務人即應構成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以蕭足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將五九四地號等土地被徵收所衍生優先買回配售之系爭土地出賣與訴外人林慶壽,並辦畢移轉登記,致不能履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之義務,再審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蕭足賠償損害,所持之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另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尚未成為判例,且須具備一定之要件始能適用,原確定判決未予採酌,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至其餘有關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部分,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財產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