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再字第四一號再 審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再 審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判決(九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二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自明。再審原告前對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關於雙方履約程序中所應負擔之各項義務,均為未定期限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八四0號判例意旨所示,對於未定期限之債務,債權人已履行應盡義務而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時,債權人需先催告通知債務人定期履行,使期限確定,若債務人逾期未履行者,方屬遲延給付;若債務人負遲延責任,債權人尚須催告債務人履行,倘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債權人方得對債務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查伊就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有遲延給付之情事,再審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原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理由誤載為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其真意並非限期催告伊履約,即便是催告限期履行,該函亦僅發生履行期限確定之效果。倘伊逾期未支付完稅款,方使再審被告得主張解除契約。又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一款為遲延給付之法定解除權、第二款前段及第三款前段為約定遲延給付之違約金罰則,惟原確定判決卻誤認上開契約條款之解除權約定,因認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之解除權約定為只要一方遲延,他方即可解除契約。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已使伊發生遲延效果,並使再審被告取得契約解除權,進而認再審被告以答辯狀解除契約為有效,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及最高法判例相違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再審理由,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以九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二二號判決駁回後,茲仍以同一事由,對於該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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