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五五號再 審原 告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諒獲律師再 審被 告 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本院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本件與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七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判決實為同一案件,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未依法迴避而為判決與法不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一併委任不具律師資格之吳怡慧等人為訴訟代理人,原承審法官不查而為判決,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確定之裁定亦有既判力,原確定判決未依已確定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八七號裁定認定債權讓與之事實,而為相反之認定,自屬違法;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主文載有確定部分等字樣,理由中未就確定部分予以說明,已屬判決違背法令,且上開裁定既認再審原告撤回確認之訴部分之起訴,何有確定部分可言,原第二審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情形;本件與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七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均源於同一工程,原確定判決未依再審原告之聲請併案審理,致有判決歧異矛盾之情形,不當限制人民依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基本權,亦屬違憲;而訴外人嘉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板橋地院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判決時已變更,前訴訟程序歷審法院均不查而為判決,尤因法定代理權欠缺及其他因素而無效等語,為其論據。(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台灣高等法院。)查原確定判決係以:本件嘉連公司雖將其對於再審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再審原告,惟再審被告與嘉連公司間就此早訂有不得讓與之特約,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乃原第二審判決合法確定之事實,再審被告自得執以對抗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再審被告為給付,再審被告亦無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情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下稱原第二審法院)本此見解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尚無不合。又既判力惟判決有之,裁定並不包括在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規定甚明。是以板橋地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一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八七號裁定並不發生既判力之問題。末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再審原告主張之誠信原則、衡平原則、法理、平等互惠等法律原則或法源,並非訴訟標的。原第二審判決就上開法律原則或法源未逐一論斷,亦無違背法令情形等詞,因而維持原第二審法院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法官迴避制度係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而設,其適用範圍僅以同一案件為限,本件與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七號判決當事人不同,非屬同一案件,自不生法官應否迴避之問題。又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以委任具備律師資格之訴訟代理人一人即符合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不以當事人委任之多數代理人均具律師資格為必要。原第二審判決主文所載確定部分係指再審原告備位聲明關於嘉連公司部分,原第二審法院已於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並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未予指摘亦無違法可言。依再審原告所提嘉連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其法定代理人仍為李茂男,並無變更情形,無代理權欠缺之違法情事。至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及本院未依再審原告之聲請併案審理,並不影響各判決之正確性,自無侵害再審原告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或其他基本權益,尤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以前開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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