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再字第六○號再 審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陳適庸律師再 審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五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訴外人羅弘典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即委託乙○○將系爭土地出售與丙○○、丁○○、戊○○、己○○之被繼承人王家信,雖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與乙○○、王家信達成協議,由再審被告給付補償金新台幣二億元,王家信應塗銷系爭土地上之他項權利,羅弘典應將該地移轉登記與再審被告所有,然該協議附有須經再審被告上級機關核准之停止條件,而國防部迄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始核准上開協議,則羅弘典於該協議生效前之同年月六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王家信,並未侵害再審被告之債權,再審被告縱受有損害,僅係羅弘典違約所致,與他人無涉。又再審被告雖因王家信與甲○○通謀虛偽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甲○○所有,改向甲○○徵收土地,惟所受損害應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計算差價。原確定判決認羅弘典、王家信與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已成立協議,王家信與甲○○通謀虛偽亦係造成再審被告受損原因,及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暨以核發甲○○之補償金扣減原與羅弘典達成協議金額計算損害額,有適用法規顯屬錯誤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理由矛盾之情形,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且原確定判決依據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以再審原告王家信與再審原告乙○○明知與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已達成協議,卻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王家信,王家信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與再審原告甲○○通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目的均在使羅弘典對再審被告所負債務陷於不能履行,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再審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其損害額應按再審被告給付甲○○之補償金,與羅弘典原協議金額之差價計算,爰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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