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再字第六三號再 審原 告 卯 ○ ○
甲 ○ ○
乙 ○ ○
丙 ○ ○丁○○○
戊 ○ ○
己 ○ ○
庚 ○ ○
辛 ○ ○
壬 ○ ○
癸 ○ ○
子 ○ ○即朱曉
丑 ○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寅 ○ ○即朱寅再 審被 告 辰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四日本院判決(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四日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已先後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至同年四月三十日間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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