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再字第六五號再 審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再 審被 告 龍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組織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二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龍庭大樓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五日由建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國公司)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未符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為無召集權人召開之會議,於系爭會議通過之組織章程並不合法。且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並不適用於系爭會議。原確定判決不察,駁回其第三審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從而,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據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以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時,起造人應於六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與同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程序不同。系爭會議於大廈興建完成後,由建國公司推派襄理李復順召集,為兩造所不爭。則建國公司於系爭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時,召開系爭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議決訂定規約,即非無效。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其決議有瑕疵時,自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規定。即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之情形,係決議方法違法。再審原告既出席系爭會議,並未就召集程序違法情形,當場表示異議,且被選為第一屆管理委員,隨即於同年月十九日召開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除通知各管理委員外,亦通知系爭會議未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列席。迄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本件訴訟繫屬,已逾三個月法定期間,其訴請撤銷會議決議,自有未合。又系爭會議通過之組織章程、住戶公約不因其未載有規約字樣而受影響,則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組織無效,亦不可採。爰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童 有 德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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