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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九號再 審原 告 甲○○

乙○○丙○○張家仁許明珠之承再 審被 告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提起再審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送達於再審原告甲○○、丙○○及再審原告張家仁之被繼承人許明珠,同年月十九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乙○○,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六日(丙○○部分)、七日(甲○○、許明珠、乙○○部分),分別算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丙○○部分)、同年月二十四日(甲○○、許明珠部分)、同年月二十七日(乙○○部分,期間末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為星期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童 有 德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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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