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0九號再 抗告 人 甲○○代 理 人 林 凱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返還股金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七六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民事判決、原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乙○○、丙○○、丁○○、戊○○為強制執行,宜蘭地院認再抗告人未依上開執行名義提出對待給付,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開執行名義係命㈠、乙○○應於再抗告人轉讓富士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公司)股權三十萬股之同時,給付再抗告人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二萬五千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乙○○不履行且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熊錦增給付之;㈡、丙○○、丁○○、戊○○應於再抗告人轉讓富士公司股權各十萬股之同時,分別給付再抗告人一百九十萬八千三百元,並均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丙○○、丁○○、戊○○不履行且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均應由熊錦增給付之;係屬執行名義附有對待給付,應於再抗告人提出富士公司合法發行之股票為對待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因乙○○、丙○○、丁○○、戊○○等四人(下稱乙○○等四人)不受領對待給付,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向宜蘭地院提存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之股票,係再抗告人於九十四年間以其持有受讓自乙○○等四人之富士公司股票遺失為由,向台北地院聲請公示催告,經該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催字第三○五四號裁定准許,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除字第八二六號除權判決宣示上開證券無效後所取得,其上記載董事長乙○○,董事吳清傳、賴文昌,監察人丙○○,然查斯時富士公司之董事長為再抗告人,董事為俞月里、乙○○,監察人為熊錦增,二者並不相符,且上開股票背面「簽證處」一欄均係空白,依形式審查結果,難認該股票係富士公司合法補發之股票。再抗告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對待給付,自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查再抗告人提出之上開執行名義,其對待給付之內容為再抗告人應轉讓富士公司股權三十萬股或十萬股予乙○○等四人,依上開意旨,再抗告人倘已將富士公司股權三十萬股或十萬股轉讓予乙○○等四人,即屬依債之本旨為對待給付。再抗告人提存之上開股票似已經永豐商業銀行簽證,原法院未查明再抗告人之提存是否已生清償轉讓富士公司股權予乙○○等四人之效力,遽謂再抗告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對待給付,不得開始強制執行,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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